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昔曾有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520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12日18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裝有CROCODILE品牌之襪子83雙之紙盒暫時放置於路旁,竟趁甲○○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取走放於其騎乘之腳踏車,隨即離去而竊取之。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供述,(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贓物領據,(四)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五)失竊襪子之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