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前開2案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
9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未發覺其為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參諸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