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蛟龍」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新台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第7行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集合犯意」、倒數第3行第2句贅載之「持」字應予刪除。
二、被告雖辯稱扣案電子遊戲機僅係供自己娛樂之用,惟其前曾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相同地點擺設相同機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判決確定後甫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當知未辦理登記即在店內擺設該等賭博性電玩,極可能涉有刑責,然其竟稱僅為供自己或姪子無聊時把玩之用,而甘冒涉案之風險,不惜耗費成本再度購買機台擺設於店內,顯與常理不合,堪認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營業犯特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多次賭博;是其雖自民國97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有多次反覆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然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包括一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96年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惟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經營時間非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短期內再犯相同之罪,足認前案過輕之量刑難收矯治之效,而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金蛟龍」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以及在機台內查扣之10元硬幣17個(共計新臺幣1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2669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128號││居嘉義縣○○鄉○○村○○街○○巷13││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在「一欗檳榔攤」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月31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甲○○絲毫不知悔改,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再度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2││月24日起,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1個月內,在相同地點││,即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一││欗檳榔攤」此一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相同型式之電子遊戲││機「金蛟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台,每次至少押注1分,最高押注10分,若押中可得5││至100倍之分數,賭客不玩時,可依機台螢幕上之分數經由││退幣孔退幣取得同等額之賭金,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為機台沒││入,賭客投入之賭資則歸甲○○所有。嗣於97年4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持至上址臨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10元硬幣17││個共計170元。││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向伊之朋友購買後擺設在上開地點,查獲當時有插電,是伊││自己無聊時在玩的云云,又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伊係在97││年3月份的時候有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將前揭電子遊戲機載來││賣伊的,平常沒有插電,只有伊之姪子要玩或伊要玩的時候││才有插電,伊雖然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但││認為這樣沒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有下列證據為憑:││(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矛盾之供述。││(二)證人 林塘洲 於警詢時之證詞。││(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分駐所臨檢紀錄表1紙。││(四)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前揭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10元硬幣17個共計170元。││(五)現場照片2張。││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自97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性質屬於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法││律關係,應僅論以1罪。扣案之「金蛟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170元,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辯,於相同案由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1個月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型式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再犯本案,足認前案過輕之量刑難收矯治之效,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檢察官曹哲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