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丙○○係姐弟關係,丁○○因與乙○○有生意往來,需交付乙○○貨款,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以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銀行,票號C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並據為己有(竊盜罪嫌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隨即在上開地點盜用丙○○之印章,蓋印於上開竊得之支票發票人欄,並將票面金額、發票日、受款人欄分別填載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丁○○」,以此方式冒名丙○○而完成上開支票之發票行為、偽造上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丙○○,並在上開地點將該紙支票背書後,於當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乙○○位於臺北縣○○鄉○○路名處之工廠交予不知情之乙○○,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以支付貨款。嗣因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現前開支票失竊,即於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往付款銀行-寶島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掛失止付,而乙○○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持前開支票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出交換提示而不獲兌現,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取得前開空白支票,並自行拿取丙○○之印章,蓋印於上開竊得之支票發票人欄,並將票面金額、發票日、受款人欄分別填載為「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丁○○」,完成上開支票之發票行為,將該紙支票背書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乙○○位於臺北縣○○鄉○○路名處之工廠交予不知情之乙○○,以支付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左右,我有告訴我姐姐( 黃明 )珠要向她借支票,當時沒有告訴她金額,她說可以,在這之前我有跟她借過幾次支票,都是她完成發票行為後再給我支票使用,所以我知道這次也應該是如此;我沒有跟(黃明)珠說由我自行拿空白支票,去完成發票行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我到上址住處(黃明)珠的房間自行拿取偵卷十二頁的支票,所有各欄均是我填寫,且支票旁有放有一顆(黃明)珠的印章,我就將之蓋在上開支票上,但警方查獲後我才知道不是支票的印鑑章,我於當天在臺北縣○○鄉○○路名乙○○的工廠處,交給他上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我拿支票後我沒有告訴(黃明)珠此事,直到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發票期日到期我拿七萬多元給(黃明)珠,她才告訴我已經掛失止付這件事,此時我才說是我拿的。」云云。惟查:
(一)訊之證人丙○○到庭證稱:「(提示偵卷第十二頁之支票『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開支票是否為你遺失?)我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現放置於我位於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房間內的整本空白支票中的一張(就是上開偵卷十二頁的那一張)遺失,我不知是何人偷的,隔天我就去銀行辦掛失止付,八十八年十月間我弟弟即被告在我上址住處有向我提過要向我借一張面額大約九萬元的支票,我當時有同意,但當時我的意思是他需要支票時,由我完成發票行為,再交給他,我覺得他應懂得我的意思,他沒有跟我說要自行拿取空白支票,完成發票行為。因之前他有多次向我借支票,但都是由我完成發票行為再交給他。上開偵卷十二頁的支票原先是空白的,所有的字及章都不是我填寫或蓋的,上開支票我是放在上址房間的抽屜,旁邊有放一顆我的印章,但不是支票的印鑑章,所以上開支票的印章,不是正確的,被告自行拿走上開支票都沒有跟我說,直到發票日前幾天才拿七萬多元的現金給我,我問做何用途?他才告訴我上情,但我說我已經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徵丙○○雖同意借支票予被告,惟係指由丙○○簽發支票、完成發票行為後再交予被告以支付貨款,並非指授權由被告代理丙○○簽發支票,當無疑義。況之前被告亦多次向丙○○借支票,但都是由丙○○完成發票行為再交給彼,並無有過由被告直接拿取丙○○之空白支票後擅自完成發票行為之情事,亦據丙○○證述如前;參以,被告自承上開空白支票係放置在丙○○住處之房間,彼自行拿取,並非由丙○○事先將空白支票交予彼,而彼完成該支票之發票行為後亦未隨即通知丙○○,導致丙○○前往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益見被告實有偽造前開支票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與公設辯護人皆辯稱被告無偽造前開有價證券-支票之犯意云云,並不足取。
(二)抑且,前開偽造之支票係被告交付予乙○○,以支付貨款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三頁)。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前開支票盜用丙○○之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效用即為非法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是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事後已與乙○○、丙○○均達成和解,獲得彼二人之原諒等情,業據丙○○證述在卷,與卷附乙○○立具之和解書可稽,足徵被告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偽造上開「丙○○」為發票人之面額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之支票一張,致觸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衡情顯堪憫恤,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和丙○○、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偽造之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被告所偽造之票號CA0000000號、票面金額九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之支票一張(支票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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