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7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7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元自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陸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8日及90年11月27日與原
告之前身匯通及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92年6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2,420元(本金部
分72,954元及利息部分9,466元)未清償;被告另於91年2月
18日與原告前身匯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2年5月25日止,尚
計積欠55,64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9,008元及利息部分為
6,639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對帳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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