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39號被告 王惠民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8567、18568、18728、2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惠民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惠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多次販賣情節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19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通常如受重刑判決,其逃亡之可能性亦愈大,參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如將被告釋放,將有礙於審理之進行,故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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