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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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樂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樂薇犯以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樂薇與 許松浩 (另行審結)為夫妻,許松浩與 陳麗 如係網友,緣許松浩經由 陳麗如 於96年間以奇摩即時通方式分享之照片,取得內容包含陳麗如裸露私密部位,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共11張,並將該影像檔案,並將之上傳儲存至許松浩申設之xuite部落格之網路相簿,並安置密碼,設定為秘密相簿。嗣於99年6月25日晚上8時前之某時許,杜樂薇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且未經許松浩之同意,登入上開網路相簿內,並將上開相簿之密碼取消,改設為公開相簿,供不特定人觀覽上揭陳麗如之猥褻照片,並因而致生損害於許松浩、陳麗如(變更許松浩電磁紀錄部分未據告訴)。嗣陳麗如於99年6月
2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住處利用電腦上網至上開許松浩所申設之xuite網站,見公開相簿上有其自拍之裸照,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松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經被告聲請到庭,並由其對之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帳號「Z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xuite網路相簿網頁列印資料16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二客7作第00000000-000號(公開相簿之步驟說明)、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 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三岸巡大隊100年4月21日南六三字第1000031886號函及附件同案被告許松浩99年休假紀錄1紙、同隊100年7月19日南六三字第1000032980號函及附件勤務紀錄表、進出管制簿、手機管制冊各1份、同隊100年8月18日南六三字第1000033299號函及附件勤務紀錄表、值班紀錄表、安檢紀錄表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0年5月10日數內三字第1000000175號函等證據,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知上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杜樂薇固坦認曾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如使用網路即時通訊軟體進行線上文字交談,並因被害人之告知,而知悉證人即其配偶許松浩將被害人之照片存放於許松浩申請、使用之網路相簿中,並於使用證人許松浩之帳號、密碼開啟該網路相簿後,發現相簿內確有被害人之裸露照片等情,惟否認有何公開包含被害人裸露照片之該網路相簿予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犯行,辯稱:伊於開起該網站後即因當場感覺生氣而隨即關閉電腦內正在執行中之網路瀏覽器程式,嗣後該網路相簿是否公開、如何公開,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如證稱上開同案被告許松浩申請之網路相
簿確實存放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如裸露照片,且於99年6月25日晚間8時之後,確為一般人皆可直接登入觀覽之公開相簿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許松浩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帳號「Z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xuite網路相簿網頁列印資料16張在卷可憑,觀諸該裸露照片拍攝對象確係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如,且依卷附網頁列印資料,確係自公開相簿中即可觀覽等情交互參照,應認證人陳麗如前開證詞應屬無訛。
㈡被告杜樂薇供稱,伊於99年6月間使用證人即其配偶許松浩
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帳戶,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如進行線上文字交談,並自證人陳麗如處得知證人許松浩申請之xuite網站之網路相簿內,存有證人陳麗如之照片(非裸露照片),證人陳麗如並囑咐被告將之刪除,伊隨即依證人陳麗如提示之網址進入上開網路相簿,並以證人許松浩之密碼登入後,發現其中除證人陳麗如之一般照片外,另有證人陳麗如裸露之照片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衡諸被告自承使用證人許松浩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帳戶與證人陳麗如交談,及以證人許松浩之帳戶密碼登入許松浩申請之網路相簿等情,均係無故利用他人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乃對己不利之陳述,是其前開供述,應值採信。
㈢被告杜樂薇復供稱,伊於發現該批裸露照片時,便立即以電
話聯絡證人即其配偶許松浩,並就上情加以質問等語,核與證人許松浩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參諸被告杜樂薇及證人許松浩均坦認渠夫妻關係不佳、現已分居等情,渠等就上開雙方因而爭吵之證述,即堪採信。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如具結證稱該內含其裸露相片之網路相簿
公開之時間,係於伊與被告杜樂薇藉由網路即時通訊軟體交談之後發生,且伊係於99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上網瀏覽時發現等語,參諸被告供稱兩人交談時該相簿尚非公開相簿等語,且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如證稱伊一再要求被告將該網路相簿內有關伊的相片均予刪除,且每天均連上該相簿觀覽等語,又衡情一般人於發現他人之網路相簿內放置自己裸露之照片,當即會採取報警、通知相簿所有人等措施以為因應,是證人陳麗如既於99年6月26日中午即行至警局製作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93號卷第11頁筆錄參照),則該相簿遭公開之時間為99年6月24日晚間至99年
6月25日晚間8時間之某時等語,即屬可採。㈤被告杜樂薇於警詢時自承係伊操作錯誤致使該網路相簿公開
等語,惟⑴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二客7作第00000000-000號(公開相簿之步驟說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0年5月10日數內三字第1000000175號函所示,將原非公開之相簿改設為公開相簿,須以滑鼠點選,且其操作步驟多達5項等情,足認被告杜樂薇辯稱操作錯誤、僅關閉瀏覽器等語,即難遽採;況⑵被告杜樂薇自承亦有自行申請網路部落格及上傳相片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44號卷第29頁參照),堪認被告杜樂薇就如何操作網路相簿之方式,應有所知悉,斷無僅因操作錯誤或關閉瀏覽器即造成原非公開之網路相簿遭變更設定為公開相簿之可能;且⑶證人即被告杜樂薇之配偶許松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杜樂薇於發現證人陳麗如之裸露相片後,即以電話對其質問,並告知「既然那麼喜歡給別人看的話,就放在公開網站讓大家看」等語(本院100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4頁參照),足認被告杜樂薇當時與證人許松浩就該相簿內存放他人裸露照片之事已有明顯爭執,益見被告杜樂薇當時應係基於一時氣憤,而故意將該原非公開之網路相簿,變更設定為公開相簿之情。㈥至被告杜樂薇又辯稱該網路相簿嗣後應未設定為公開相簿,
仍需輸入密碼始能觀覽等語,惟此部分既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如之證述不合,且如若該網路相簿並未設定為公開相簿,則並未持有該網路相簿密碼之證人陳麗如自無從發現該相簿內尚有其裸露之照片,員警亦無從將該等照片列印附卷,故其辯解亦無從採認。
㈦另就同案被告許松浩是否與被告杜樂薇共犯本案部分,經查:
⒈同案被告許松浩係具備現役軍人身分,其於99年6月12日至
26日間均在營區內並未外出休假,且營區內並無可供上網之設備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三岸巡大隊100年4月21日南六三字第1000031886號函及附件同案被告許松浩99年休假紀錄1紙、同隊100年7月19日南六三字第1000032980號函及附件勤務紀錄表、進出管制簿、手機管制冊各1份、同隊100年8月18日南六三字第1000033299號函及附件勤務紀錄表、值班紀錄表、安檢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是其當無親身參與公開前開網路相簿之可能無誤。
⒉況被告杜樂薇供稱伊因為同案被告許松浩之網路相簿內有他
人裸露照片一事,與同案被告許松浩發生爭執等語,核與許松浩供述之內容相符,衡情自無與許松浩共同謀議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如之裸露相片加以公開之可能。
⒊至被告杜樂薇雖得以使用帳號、密碼登入同案被告許松浩申
請之網路相簿,然被告杜樂薇供稱伊係得知同案被告許松浩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帳號、密碼,而被告許松浩之網路相簿亦設定同一密碼,故得據此登入該網路相簿等語,衡諸被告杜樂薇現與同案被告即其配偶許松浩感情不睦,自無為其迴護之必要,益見同案被告許松浩並未積極提供相簿之密碼供被告杜樂薇使用,遑論與其共同使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如裸露之照片公開。
⒋故本件將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如之裸露照片置放於公開網站之行為,應係被告杜樂薇單獨所為之情,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杜樂薇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
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觀諸被告杜樂薇在網站上公開供網路使用者上網點選觀覽之圖片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主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性慾,並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自屬猥褻物品無訛。又被告以電腦網路在網站上張貼猥褻之圖片供網路使用者上網點選觀覽,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其所為應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相片之情形。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杜樂薇與同案被告即其配偶許松浩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查本件犯行為被告杜樂薇所為,業經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部分,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係於發現其
配偶之網路相簿內有其他女子之裸露照片,一時激動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成年,在網路上張貼猥褻影像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罪,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杜樂薇於網路相簿上公開之猥褻照片部分,因其於經
警查獲後,該等猥褻照片即由網站公司均加刪除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該圖片既已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