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程尹選任辯護人林柏瑞律師
林復華 律師 黃順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 芸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 律師( 法扶 )被告 許良 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即被告 朱志文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王 惠民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法扶)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67、18
568、18728、2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楊程尹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於民國97年9月15日、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47、43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嗣經原審98年度審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持門號0000000000(為其女友 吳佳芸 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做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 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
二、楊程尹與吳佳芸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均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佳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1 小包 予 林建 勳。
(二)楊程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5、7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安翊 。
(三)楊程尹與吳佳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建勳 、蘇安翊。
(四)楊程尹基於幫助其女友吳佳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吳佳芸與林建勳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楊程尹再以機車搭載吳佳芸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由吳佳芸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建勳。
三、 許良祺 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簡易庭以95年度簡字第2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經原審以95年度簡上字第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販賣對象。
四、朱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接獲許良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再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良祺。
五、 王惠民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與購毒者、受讓毒品者聯繫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惠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該附表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程尹,以令楊程尹得檢視毒品品質而決定往後是否繼續向王惠民購買毒品。
(二)王惠民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程尹。
(三)王惠民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編號4、5、7、8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
(四)王惠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程尹。
六、嗣經警據報依法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於100年6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郵局前,攔下剛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 劉佩慧 完成海洛因交易之楊程尹,當場對楊程尹執行附帶搜索,扣得UTEC牌、長江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同日下午
3時8分經楊程尹同意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電子磅秤2台、販毒帳冊2本、毒品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包、葡萄糖
1包、挑毒品用吸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管3支。又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經許良祺同意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復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28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惠民位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LG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因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良祺於警詢中證述關於其向被告朱志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而上開證人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證人許良祺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朱志文,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許良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證明被告朱志文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照)。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監聽錄音,係屬電磁紀錄,非為供述證據,依據該錄音所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屬派生證據,而該等監聽錄音係經正當法律程序取得,有相關之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13-26頁),且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譯文之同一性、真實性亦無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
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下列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卷二第37頁)。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後述所引用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程尹、吳佳芸部分:
(一)被告楊程尹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佩慧、蘇安翊、 謝德 興,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建勳、蘇安翊,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幫助吳佳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建勳之事實;被告吳佳芸對有於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蘇安翊、林建勳(交易毒品種類、次數、方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事實,業經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附一卷第4-9頁、附二卷第1-6頁、99年度偵字第1856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2-45、48-51、122-124頁、原審卷一第38-43、130、49-52頁、卷二第16-17、28-34頁、卷0000-000、215-223頁、本院卷一第164-168頁、卷二第52頁反面-54頁),並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劉佩慧(見警附一卷第27-31頁,偵一卷第67-70頁)、蘇安翊(見警附一卷第38-43頁、原審卷二第143-178頁)、 謝德興 (見警附一卷第51-53頁,偵一卷第73-79頁)、林建勳(見警附二卷第8-14頁,偵一卷第82-84頁,原審卷二第18-27頁)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楊程尹、吳佳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劉佩慧、蘇安翊、謝德興、林建勳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劉佩慧:警附一卷第10-12頁、蘇安翊:警附一卷第18-24頁、謝德興:警附一卷第13-17頁、林建勳:警附二卷第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578號、100年7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6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296頁、卷二第243頁)、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附一卷第81-84、86-89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電子磅秤2台、販毒帳冊2本、夾鏈袋空包1包、葡萄糖1包、挑毒品用吸管2支可資佐證,被告楊程尹、吳佳芸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告楊程尹就被告吳佳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坦承其知悉被告吳佳芸有在販賣毒品,且在知被告吳佳芸欲販賣毒品之情況下,仍搭載吳佳芸前往交付毒品地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使吳佳芸得以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辯稱:伊會載被告吳佳芸前往,係因為吳佳芸那些朋友不是很好,不放心吳佳芸自己一個人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6頁),被告楊程尹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楊程尹與吳佳芸間並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3頁)。經查,被告吳佳芸於原審審判期日證稱:伊第一次與林建勳於100年
5月14日在林建勳家附近之 肯德基 進行交易時,是被告楊程尹載伊去的。當時被告楊程尹知道該次伊是要與林建勳進行毒品交易,到現場之後,被告楊程尹沒有看到伊與林建勳進行毒品交易。他停在旁邊,伊跟林建勳在講話,伊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我們進行毒品交易。伊賣給林建勳的毒品是伊自己買進來的,販毒所得全部花在小孩身上,因為小孩要讀書、健保費,全部都是由伊自己負擔。被告楊程尹不會與伊一起販賣,林建勳部分都是伊自己販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2頁)。證人林建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用伊所使用的0000000000撥打「 小婷 」(指被告吳佳芸)0000000000電話,伊問「小婷」現在還有在動,就是問她還有無在賣安非他命給別人,她說有,伊跟她買
500元的安非他命,約在伊住家附近的五甲路與南華路的肯德基交易安非他命,她男朋友騎一台機車載「小婷」到肯德基,伊就走路過去到她機車旁邊,伊右手拿500元給她,「小婷」就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以完成交易。「小婷」的男朋友應該是有看到我們交易的過程。這次有完成交易,伊有拿到5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是伊直接向「小婷」購買,而非合購或代購等語(見偵一卷第83-84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楊程尹有何參與本次買賣之接洽、毒品之交付或價金之收取等構成要件行為,且並未提供毒品給吳佳芸販賣,是依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楊程尹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此與被告楊程尹於100年5月20日(附表二編號2)與被告吳佳芸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於電話中與證人林建勳聯繫毒品交易之情形亦有所不同,應認被告主觀上僅具有幫助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程尹此部分所為,應與被告吳佳芸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二、被告許良祺部分:
(一)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列附表三編號12至16,即被告許良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倪文龍 部分,然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說明「被告許良祺接獲購毒者倪文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等語,顯見被告許良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為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又公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補充附表三編號12至16之犯罪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字第18749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13頁),原審法院予以審理,並無不合,於此敘明。
(二)被告許良祺對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程尹、吳佳芸、蘇安翊、 陳福 祿、王 再添 、倪文龍之事實,業經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3-56、13
0頁、卷三第56-59、159-175、223頁、本院卷一第168-172頁、本院卷二第54-56頁);前揭附表三編號1至
11、13、15之犯行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見警附一卷第64-69頁、偵一卷第53-57、137頁),並經證人即購買毒品者楊程尹(見偵一卷第132頁、原審卷二第141-142頁)、吳佳芸(見偵一卷第130-131頁)、蘇安翊(見警附一卷第40頁,偵一卷第61-62頁)、 陳福祿 (見警附三卷第24-26頁,偵一卷第88-92頁)、 王再添 (見警附三卷第34-36、43-44頁,偵一卷第95-97頁)、倪文龍(見偵一卷第165-168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許良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楊程尹、吳佳芸、蘇安翊、陳福祿、王再添、倪文龍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吳佳芸、楊程尹:警附一卷第72-74頁、蘇安翊:警附三卷第52頁、陳福祿:警附三卷第28-33頁、王再添:警附三卷第37-40頁、倪文龍:偵一卷第154
158頁)附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及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可資佐證(見警附三卷第71-74頁),被告許良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良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朱志文部分:訊據被告朱志文固坦承其綽號為「蜘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28日下午5時11分20秒、5時4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許良祺之對話,許良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詢問其有無4分之1錢的安非他命,其要求許良祺帶電子磅砰至其住處,隨後許良祺有攜電子磅秤至其住處,告知其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給人家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當時在施用安非他命,許良祺一直打電話過來,伊就騙他說「等一下、等一下」。第一通電話許良祺是詢問伊有無4分之1錢的安非他命,伊回答可能有。當時伊身上不夠4分之1錢的安非他命,當時伊只有差不多0.
5、0.6而已,再加上伊又使用過後,差不多剩0.4左右,許良祺去伊那邊時,伊差不多還有0.5左右,伊0.5的安非他命沒有給許良祺,因為許良祺說數量不夠。當時伊沒有跟許良祺說要再請人家拿安非他命過來,許良祺就走掉了,因為他不高興,說伊騙他,許良祺沒有拿3000元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26-229頁、本院卷一第215、216頁、卷二第57頁)。經查:
(一)附表四之事實,業據證人許良祺於警詢中證稱:(提示許良祺使用之0000000000於100年4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看過,都屬實,是有綽號「 杉仔 」撥打電話向伊購買安非他命重量四分之一錢,金額3000元,伊馬上撥打0000000000聯繫「蜘蛛仔」朱志文,詢問是否有毒品四分之一錢,朱志文說有,叫伊過去他住處的時候順便帶磅秤過去。伊於當日17時42分00秒再撥打0000000000催朱志文快一點,隨後伊騎機車過去他家,約於17時47分到達朱志文的家,由伊拿3000元和朱志文交易四分之一錢安非他命,伊交易完毒品在朱志文家裡聊天。於18時02分51秒「杉仔」撥打電話給我,伊說要回去了,伊返家後,於18時08分02秒撥打電話聯絡「杉仔」,過來伊家巷口交易毒品,伊向朱志文購買四分之一錢毒品安非他命再轉賣給「杉仔」,伊從中挖取部分安非他命約500元的量起來自己吸食等語(見警附一卷第66背-6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4月28日下午05點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給「蜘蛛」朱志文之0000000000電話,詢問一錢的安非他命是多少錢,之後只買四分之一錢3000元的安非他命,在朱志文位於○○區○○路○○○巷○○弄○○號的住處內交易,伊騎機車到場後就進入朱志文的住處房間內完成交易。伊有拿到四分之一錢的毒品,也拿3000元給他。譯文「四十一」指四分之一錢的意思,是安非他命的重量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衡諸證人許良祺與被告朱志文僅係朋友關係,前無任何夙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許良祺前開證詞應可信實;又查100年4月28日下午5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許良祺為譯文中之A,先詢問:「喂!你那邊還有嗎?」,被告朱志文即譯文中之B答以:「有啦!」,許良祺再詢問:「四十一的啊」,朱志文即譯文中之B答以:「四十一的有啦,是有啦,應該有夠啦。」,許良祺說:「喔,我等一下過去喔。」,朱志文說「好啦,你就那個那個量身高體重的順便拿過來就好啊。」等語,此有證人許良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志文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佐(見警附一卷第70-71頁,偵四卷第17-18頁),再參諸證人許良祺前揭證述,顯見被告朱志文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良祺之行為。
(二)證人許良祺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伊沒有向被告朱志文拿安非他命,沒有給被告朱志文錢。伊於警詢、偵訊時沒有說伊有跟被告朱志文拿,並給他三千元,在檢察官處伊說什麼不太記得了;當日被告朱志文有拿毒品出來讓伊秤量,重量少很多,所以伊最後沒有跟被告朱志文拿。伊不知道之前偵訊為何沒有如此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
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沒有向朱志文拿到毒品,在偵查中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查:販賣毒品為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許良祺應明知於此,於偵訊中當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朱志文於此重罪之理?而渠於偵查中經具結,明知若未據實陳述,將會受偽證罪之處罰後,就證人許良祺向被告朱志文購買安非他命交易之經過、地點及金額仍為與警詢時相同之證述,足見證人許良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憑信性甚高,參以證人許良祺於審理時證稱:警詢、偵查中並未遭受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等不法情事,且經核閱筆錄屬實無誤後始簽名在卷(見警附一卷第69頁反面、偵一卷第57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提示100偵1856
8號卷第56頁)我於偵訊時之陳述均係依我的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偵訊時的精神狀況還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足認渠於警詢、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要屬實在,相較於審判中,可能受到外力、人情干擾,堪認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較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朱志文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良祺1次,應屬非虛,被告朱志文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朱志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王惠民部分:
(一)訊據王惠民於本院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程尹,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程尹,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逸 柔,於本院辯稱:100年2月15日伊有跟楊程尹見面,但沒有轉讓毒品給他,未於附表五附編號2、3、4、5、
6、7之時地販賣毒品給楊程尹,亦未於附表五附編號8之時地販賣毒品給 張逸柔 ,因原審在裡面,裡面的人跟伊說如果不認,就關到死,而且當時身體不適,當時的想法很簡單,就只是想要減輕其刑,而且伊是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情云云。
(二)然被告王惠民對有於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予楊程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程尹、張逸柔之事實,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稱: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伊承認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轉讓給楊程尹的部分。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7的部分伊有承認賣給楊程尹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9的部分,我承認我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張逸柔,時間、地點、金額均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9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承認於附表五編號1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楊程尹,坦承於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程尹之事實,及於附表五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逸柔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98-201頁)。
(三)更於原審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坦承:通聯譯文附表五編號1部分,這是伊和楊程尹的通話內容,他是在詢問毒品。楊程尹說「這樣好,這樣先拿1塊來看看沒關係」是指問伊有沒有樣品可以讓他試吃。後來伊就拿0.06公克的海洛因到金銀島購物中心給楊程尹。通聯譯文附表五編號2部分,這是伊和楊程尹傳簡訊和通話內容。這是他要向伊購買安非他命。要買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幾乎都是電話先講,見面再決定。伊之前於100年2月14日給楊程尹的樣品是海洛因,所以伊100年2月16日應該也是跟他講海洛因。這裡的「四分之一」是指4分之1錢的海洛因,而「8500」就是伊向他收取8500元,後來是在金銀島附近作交易。通聯譯文附表五編號3部分,這也是伊和楊程尹在傳簡訊和講電話的內容。這裡面提到的「女傳播生」是指海洛因,裡面楊程尹說「我現在要拿1/8」是指楊程尹要向伊購買8分之1錢的海洛因,伊則賣給他4500元,後來也是在吳佳芸住處附近的屈 臣氏 作交易。通聯譯文附表五編號4部分,這也是伊和楊程尹的通話內容。這是楊程尹要向伊購買2分之1錢的安非他命,伊算他3500元。「男傳播」是講安非他命。楊程尹說的「半天」是指半錢的安非他命,裡面提到的「一天七千」是指1錢7000元,所以半錢就是3500元。通聯譯文附表五編號5部分,這也是伊和楊程尹的簡訊和通話內容。後來楊程尹是向伊買了2分之
1錢的安非他命,伊賣他4500元。這裡面的「12小時」是指2分之1錢的安非他命,裡面的「21」一樣是指2分之
1錢。後來我們是在大寮的汽車保養廠交易。通聯譯文附表五編號6部分,係後來楊程尹是向伊買8分之1錢海洛因,2分之1錢安非他命。這裡面的「女傳播」指海洛因、「男傳播」指安非他命。有講到「18小時」,是指8分之1錢的海洛因,「45」是指4500元,「半天」是指半錢。8分之1錢的海洛因伊是賣楊程尹多少我也忘記了,但總共是賣他9000元沒錯。通聯譯文附表五編號7部分,這也是楊程尹要向伊購買2分之1錢的安非他命4500元。後來一樣是在大寮的汽車保養廠交易。通聯譯文附表五編號
8部分,這是伊和張逸柔的通話內容。她總共好像要買2分之1錢。100年5月13日16時26分這是第一通說「我現在要過去了」、100年5月13日16時37分24秒」,她又跟我說「到了」,當日我們是有要交易,100年5月13日16時37分24秒是給她兩包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4、另一包含袋重0.65;因為她叫伊將一包幫她分為二包,她當天總共跟伊拿二次,她有說到「一個1000元、一個1500元」,後面伊和張逸柔還有交易一次1500元的即後面這一通。
張逸柔當時是要用2500元跟伊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她跟伊說第1個「40」、第2個「65」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186頁)。
(四)上情並經證人即受讓者、購買毒品者楊程尹(見偵一卷第124-126頁、原審卷三第39-54頁)、張逸柔(警附五卷第43-46頁,偵一卷第130-131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合。
(五)證人楊程尹對於有於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時地與被告王惠民有轉讓、交易毒品之情,亦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再參之被告王惠民於原審時一再坦承犯行,且對於與證人楊程尹、張逸柔轉讓、販賣之情節、數量、價格等情均供述詳如前述綦詳以觀,及被告王惠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楊程尹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王惠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逸柔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楊程尹:警附五卷第15-25頁、張逸柔:
警附五卷第8-9頁)附卷可稽,復有並有搜索扣押筆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見警附五卷第52-55頁),被告王惠民之上開於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本院否認犯行,辯稱未轉讓、販賣毒品予楊程尹、亦未販賣毒品給張逸柔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有關被告王惠民上開轉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楊程尹、吳佳芸、許良祺、朱志文、王惠民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價格昂貴之違禁物,取得不易,而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依上開被告之監聽譯文中,曾與購毒者談及毒品之品質、金額、數量等內容,則被告楊程尹、吳佳芸、許良祺、朱志文、王惠民等人為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程尹、吳佳芸、許良祺、朱志文、王惠民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楊程尹部分:
1、被告楊程尹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就被告楊程尹所犯該次犯行之起訴法條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理由詳如前述)。
2、核被告楊程尹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程尹上開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程尹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程尹上開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均係被告楊程尹明知被告吳佳芸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由被告楊程尹擔任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議價並轉達予被告吳佳芸之工作,再由被告吳佳芸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被告楊程尹所為係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故被告楊程尹與被告吳佳芸就附表二編號2、6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楊程尹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次、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又被告楊程尹有如上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販賣第1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如附表一編號1-7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得併科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如附表二編號1幫助販賣(原審漏列),編號2至
8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就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楊程尹所為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情節較正犯吳佳芸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楊程尹因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6、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件被告楊程尹所犯本件各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販賣海洛因罪部分僅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另就被告楊程尹所為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7、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程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王惠民、許良祺,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楊程尹販毒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鎖定之共犯,非因楊程尹之供述而查獲。另 洪雅琴 則在該分局執行通訊監察蒐證期間,於100年4月27日即由苓雅分局偵查隊員警查獲涉嫌販賣毒品案,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起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10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2945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建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許良祺、王惠民等人涉犯毒品案件,係警方先通訊監察王惠民,再擴展到被告楊程尹與吳佳芸,再來才是 許良棋 。監聽時這幾個人都包括在內。
洪雅琴部分剛上線沒多久就被查獲收押了,所以就斷線。後來我們分局沒有因此查獲到洪雅琴販賣毒品之犯行,在被告楊程尹跟我們說洪雅琴之前,我們已經注意到洪雅琴其販毒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1頁)。再參諸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時間,檢警於100年2月1日起即已對王惠民實施通訊監察,於100年4月26日起即已對許良祺實施通訊監察,此有原審100年度聲監字第175、74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偵四卷第13-14、17-18頁),均早於被告楊程尹於100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時,在警詢中供出王惠民、許良祺之時間,故本件並非因被告楊程尹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許良祺、王惠民等人,自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程尹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被告楊程尹應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其刑云云,顯有誤會,實不足採。又上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楊程尹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聲請向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詢對於被告楊程尹供述其毒品來源之被告王惠民、許良祺、洪雅琴等3人,係依據那些證據資料因而發覺其等與被告楊程尹間之毒品交易犯行等情,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8、又被告楊程尹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被告楊程尹所為附表一編號3、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3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云云,惟查: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是以對於接續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楊程尹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4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3至5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之地點除附表一編號3、4外均不相同,足認其主觀上非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楊程尹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程尹及辯護人前揭主張,亦有誤會,洵不足採。另被告楊程尹之辯護人於本院時聲請再傳訊購毒者謝德興、 蘇安翔 有關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3、4、5部分,為何該2人交易二次、三次,而非一次即交易完畢?本意為何?是否另行起意而屬合為一行為等情,亦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9、被告楊程尹之辯護人再主張:被告楊程尹所為附表二編號
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云云,惟查: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程尹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係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因證人即購毒者林建勳於100年5月20日晚間7時8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吳佳芸之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被告楊程尹接聽,證人林建勳於電話中以術語表示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程尹詢問證人林建勳:「要多少?」,林建勳答:「500」,被告楊程尹並稱:「她等一下就會打給你了」等語,又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證人林建勳再次撥打被告吳佳芸之前揭電話,仍為被告楊程尹接聽,被告楊程尹詢問證人林建勳:「喂,按怎?」,林建勳答:「耶,我到了。」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警附二卷第7頁背面),被告楊程尹亦坦承: 伊接 聽完林建勳的電話後均有告訴吳佳芸,伊亦知道林建勳要向吳佳芸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151頁),嗣證人林建勳前往被告吳佳芸住處前,由被告吳佳芸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下樓交付予證人林建勳,證人林建勳則交付500元完成交易,是依被告楊程尹之供述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楊程尹明知被告吳佳芸有以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並瞭解內情,擔任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議價並轉達吳佳芸之工作,被告楊程尹所為係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再參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楊程尹與吳佳芸於本院時均承認共同販賣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被告楊程尹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被告楊程尹該次犯行為幫助犯,及質疑被告楊程尹是否為幫助販賣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33、234頁、本院卷一第184頁),自非可取,併此敘明。
(二)被告吳佳芸部分:
1、核被告吳佳芸於附表二編號1、2、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佳芸上開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均係被告楊程尹明知被告吳佳芸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由被告楊程尹擔任接聽電話,與購毒者議價並轉達被告吳佳芸之工作,再由被告吳佳芸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被告吳佳芸所為亦係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再參之附表二編號
2、6部分,被告吳佳芸於本院時均承認與被告楊程尹共同販賣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故被告吳佳芸與被告楊程尹就附表二編號2、6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吳佳芸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件被告吳佳芸所犯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許良祺部分:
1、核被告許良祺於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良祺上開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許良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許良祺有如上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加重其刑。
4、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件被告許良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3、15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5、被告許良祺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三編號12、14、16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倪文龍部分,均否認犯行,並未自白(見偵一卷第147-149頁),雖被告許良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該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核與上開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始予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許良祺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許良祺如附表三編號12、14、16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6、被告許良祺於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雖販賣對象有二,惟其販賣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朱志文部分:核被告朱志文於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志文上開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王惠民部分:
1、核被告王惠民於附表五編號2、3,及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之數量,未逾同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標準)。被告王惠民上開為販賣及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惠民關於附表五編號4、5、7、8及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惠民上開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惠民於附表五編號6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王惠民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王惠民如附表五編號8之行為(原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9)係證人張逸柔於100年5月13日下午4時26分、4時37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王惠民,替 王怡婷 約定購買含袋重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為2500元,惟因王怡婷僅交付1000元予證人張逸柔,被告王惠民不願賒欠,而僅交付含袋重約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逸柔。嗣因甲基安非他命量不足,王怡婷又交付1500元予證人張逸柔,證人張逸柔復於100年5月13日下午4時47分、5時19分、5時53分、6時4分許以電話聯繫被告王惠民,再次購足含袋重0.6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為1500元,被告王惠民前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逸柔之行為,時間可謂密接,且證人張逸柔原本就是要買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為2500元,僅是因錢不夠,始分二次交易,故被告王惠民該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檢察官認係二罪,容有誤會。
4、被告王惠民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五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均否認,並未自白,雖被告王惠民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但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又否認犯行,核與上開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始予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5、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有最高法院70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王惠民所為如附表五編號2、3、6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犯上開販賣海洛因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被告王惠民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人,且販賣次數及數量均不多,獲利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王惠民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惠民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3、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
肆、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於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吳佳芸、王惠民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及4次,衡其犯罪情節,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就被告吳佳芸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被告王惠民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及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王惠民及吳佳芸辯護人請求就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尚無足採。至於被告楊程尹,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次,數次其多,其犯罪情節,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就被告楊程尹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6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僅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及情輕法重之情形,同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情形,是被告楊程尹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亦非可採。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綜上所述,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二)審酌被告楊程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
(三)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而為國法厲禁販賣流通,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吳佳芸正值青壯之年,竟無視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私利,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兼衡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所生危害、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七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資懲儆。
(四)審酌被告許良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竟僅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牟利,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每次販賣之數量不大,金額非鉅,足見被告惡性非屬重大,且犯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八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五)審酌被告朱志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於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六)審酌被告王惠民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及轉讓海洛因供楊程尹試用,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九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
(七)並說明: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37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係被告楊程尹於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完畢後未久遭員警搜索查獲,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0.328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係被告楊程尹、吳佳芸於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完畢後未久遭員警搜索查獲,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0.193公克),此均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楊程尹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及被告楊程尹、吳佳芸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二編號
2所載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同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utec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楊程尹所有,為供其聯絡如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並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楊程尹、吳佳芸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程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附表二編號6被告楊程尹、吳佳芸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楊程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非為被告楊程尹所有,故不於被告楊程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長江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吳佳芸所有,為供其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並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楊程尹、吳佳芸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佳芸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於附表二編號2被告楊程尹、吳佳芸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各1枚)均為被告許良祺所有,分別供其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2-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許良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LG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王惠民所有,為供其聯絡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惠民所犯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朱志文所使用,並為供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朱志文與購毒者許良祺聯絡事宜,而為被告朱志文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楊程尹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6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2300元,為被告楊程尹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吳佳芸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500元(指附表二編號1),為被告吳佳芸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許良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2萬2000元,為被告許良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朱志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3000元,為被告朱志文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王惠民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
2萬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1萬5000元,為被告王惠民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被告楊程尹、吳佳芸、許良祺、朱志文、王惠民之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雖為被告王惠民使用,為供其與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受轉讓毒品者並購毒者楊程尹聯絡事宜,而為販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王惠民供稱:在其離開苓雅分局時有遺忘一只袋子,該電話不清楚是否放在裡面等語(見警附五卷第3頁),故前揭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因已滅失不存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扣案之被告楊程尹與吳佳芸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各次販毒所得分別為500元,均係被告楊程尹與吳佳芸分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分別以被告楊程尹與吳佳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販毒帳冊2本,係被告楊程尹所有且供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8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楊程尹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89頁),審酌電子磅秤本身即具有重複使用之性質,且係毒販用以分裝毒品時常用之物,又係自被告楊程尹使用之車輛上扣得,應可認係供被告楊程尹本件販賣毒品所反覆使用專屬之物,從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程尹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罪中宣告沒收之。分裝毒品用夾鏈袋1包、挑毒品用吸管2支,為被告楊程尹所有,且供被告楊程尹預備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葡萄糖(毛重1.2公克)壹包、為被告楊程尹所有,供被告楊程尹預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程尹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楊程尹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吳佳芸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原審漏列)之各罪中宣告沒收之。
5、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楊程尹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楊程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幫助犯,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此部分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院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楊程尹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以前開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3、
4、5部分有無接續犯之適用、未適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亦非相當及太重、附表二編號2部分是否屬幫助販賣等各節置辯及附表二編號1幫助販賣部分原審量刑太重等情;被告吳佳芸之辯護人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朱志文、王惠民則否認犯罪,被告王惠民另主張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皆指摘原判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王惠民販毒之規模,縱與毒品「盤商」不同,應僅係其與毒品盤商惡性程度之差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充其量亦僅能作為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依據。況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觀之,其並未以販賣一級毒品所得多寡,作為法定刑度高低之區別標準,與同條例第8條第6項就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兩相對照,即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將任何形式、內容之販賣一級毒品行為,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是原審判決,另以販賣毒品所得之多寡,作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顯有司法裁判權侵奪立法裁量權之疑慮。法院如任意違反法定刑度,並予被告輕判,自難發揮刑罰之個別矯正及一般預防功效,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⑵原審就被告楊程尹如附表一所示販賣一級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6年之刑期、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刑度;另就被告許良祺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至8年不等之刑度,被告楊程尹、許良祺所犯各罪之刑期相加,均已逾刑法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30年上限。
然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量定被告楊程尹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被告許良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均遠低於前開數罪併罰之上限,令被告變相獲得刑度減輕之優惠。原審量刑是否與被告楊程尹、許良祺行為之惡性相當,容有疑義。
柒、⑴查本件被告王惠民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3次,但販賣之數量有限,犯罪所得金額亦不高,犯罪情節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詳述如前,是公訴人仍以上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⑵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乃就被告楊程尹所犯附表六所示之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22年;就被告許良祺所犯附表八所示之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4年,經核並無不合;是公訴人仍以上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吳佳芸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佳芸另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
8所示時、地與被告楊程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另毒品案件之共同被告或購買毒品之證人,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毒品案件之共同被告或購買毒品之證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共同被告或證人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供述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佳芸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程尹於偵查中證述:其通常買賣安非他命的錢都是吳佳芸在保管,去交付安非他命的錢也都交給吳佳芸,且被告吳佳芸也自承與被告楊程尹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交易安非他命的錢都由其拿去使用在其女兒身上等語,而認為縱使被告吳佳芸並未親手交付毒品,但因為與楊程尹已有犯意連絡,推由被告楊程尹前往與購毒者交易,仍應該成立共同正犯,及購買毒品之人蘇安翊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經訊被告吳佳芸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8所示時、地與被告楊程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安翊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楊程尹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8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安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二)證人蘇安翊於偵查中證述:與 伊於如 附表二編號3至5、7至8所示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均是被告楊程尹,均未提及被告吳佳芸於前揭編號所示時、地與被告楊程尹共同販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62至6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做同前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78頁),又依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8所示,交易前證人蘇安翊均以電話聯繫被告楊程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與被告楊程尹洽談交易毒品事宜,亦均未見被告吳佳芸與證人蘇安翊曾於前揭聯絡電話中交談,此亦經證人蘇安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程尹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75頁),並有前揭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警附一卷第18至21、22背至24背面頁),是被告吳佳芸並未與同案被告楊程尹就附表二編號3至5、7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安翊有行為分擔。故該通聯譯文及蘇安翊與楊程尹之證述尚未足作為被告吳佳芸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8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楊程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安翊之補強證據。
(三)證人楊程尹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蘇安翊起初是被告吳佳芸之朋友,後來蘇安翊都是打電話與伊聯絡,是因為伊不想讓吳佳芸接觸這方面的朋友,被告吳佳芸跟伊一起販賣是指另外一位證人林建勳的部分,因為蘇安翊在外面比較會隨便亂來,伊有跟蘇安翊講過,以後如果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直接與伊聯絡,不要再與被告吳佳芸聯絡。伊沒有跟吳佳芸講蘇安翊後來都是找伊購買安非他命一事,她應該是不曉得,被告吳佳芸之毒品來源皆係向許良祺所購買,價金係吳佳芸所出,伊所持有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全部都是向王惠民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2頁)。
是被告吳佳芸與證人楊程尹雖為男女朋友,然其等購買安非他命之來源不同,證人楊程尹亦未告知被告吳佳芸,蘇安翊後來都是找證人楊程尹購買安非他命一事,是難認被告吳佳芸與證人楊程尹間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安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楊程尹前往與購毒者蘇安翊交易。
(四)惟按刑事訴訟採嚴謹證據法則,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並無自證己罪義務,雙方立於對等地位互為攻擊防禦,法院居於超然、客觀、公正立場審判,故犯罪事實,須以嚴格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而刑法已經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採行一行為一罪原則,「各罪所由之事實,皆須嚴格證明」,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倘有部分證據不足者,該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易言之,往昔連續犯「籠統混用證據」之舉證方式,業已不合時宜,是縱然懷疑行為人有多次不法作為,仍僅能就其中證據充足之部分行為起訴、判罪,不能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舉證人楊程尹於偵查中證述:伊通常買賣安非他命的錢都是吳佳芸在保管,去交付安非他命的錢也都交給吳佳芸(見偵一卷第123頁),及被告吳佳芸於偵查中供述伊與被告楊程尹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交易安非他命的錢都由伊拿去使用在伊女兒身上之自白(見偵一卷第130頁)為據,惟基於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各次之販賣毒品均各自成立一罪,「各罪所由之事實,皆須嚴格證明」,不容「籠統混用證據」,縱證人即被告楊程尹於本件如附表二編號
3至5、7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安翊之前,有另與被告吳佳芸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安翊及第三人林建勳,因而有前揭證述及自白,亦不能採為本案認定被告吳佳芸有與被告楊程尹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7至8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安翊之有罪判決之證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吳佳芸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楊程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安翊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吳佳芸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上開犯行,即難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原審認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略以(一)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程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0年4月21日(附表二編號3)這次,是吳佳芸去和蘇安翊交易的、100年4月22日(附表二編號4)這次通話,蘇安翊說「還小婷500」就是要買伊女朋友的安非他命、100年4月26日、29日及5月3日(附表二編號
6、7、8)這3次,也是蘇安翊打電話向吳佳芸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平常若是有要購買安非他命的人,就會撥打電話到伊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是被告吳佳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由伊與被告吳佳芸決定交易數量、地點,且通常是由被告吳佳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地點都在被告吳佳芸住處樓下,且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都由被告吳佳芸在保管,伊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的錢也都交給被告吳佳芸等情明確(見警附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40、43至44、123頁)。顯見證人楊程尹非但未禁止被告吳佳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楊程尹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吳佳芸之證述,然其與被告吳佳芸為男女朋友關係,故其為迴護被告吳佳芸,而為有利於被告吳佳芸之證述,是尚難僅憑共同被告楊程尹於審判中之證言,即遽為有利被告吳佳芸之認定。(二)依被告楊程尹所述,證人蘇安翊起初為被告吳佳芸之友人,但後來證人蘇安翊會打電話與被告楊程尹聯絡,係因被告楊程尹不想讓被告吳佳芸接觸證人蘇安翊,而證人蘇安翊與被告吳佳芸既結識在先,則其與證人蘇安翊當有一定交情,復參以被告楊程尹於審判中陳稱「蘇安翊在外面比較會隨便亂來」等情,可知被告楊程尹為防止證人蘇安翊橫刀奪愛,費盡心思阻止證人蘇安翊與被告吳佳芸直接往來。此與購毒者林建勳均直接和被告吳佳芸連絡交易事項,被告楊程尹並未介入,兩相對照下,亦可見一斑。是被告楊程尹就證人蘇安翊向被告吳佳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自告奮勇出面接洽、交付毒品,再將所得金錢交予被告吳佳芸,尚非難以想見之事。
(三)本件證人蘇安翊自客觀上,雖僅與被告楊程尹連絡、買賣毒品,並僅由被告楊程尹出面交付。惟本件被告楊程尹與吳佳芸就附表二編號3、4、5、7、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無犯意聯絡,仍應以被告楊程尹、吳佳芸私下有無提供貨源、出面接洽交付等行為分擔而定。而本件依被告楊程尹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則附表二編號3、
4、5、7、8所示之毒品交易,實際上係證人蘇安翊欲向被告吳佳芸購買甲基非他命無訛。故就附表二編號3、4、
5、7、8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係被告吳佳芸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由被告楊程尹前往交付予證人蘇安翊無誤。原審未加詳酌,僅以外人所觀察到之表相,逕行認定被告吳佳芸、楊程尹2人,就附表二編號3、4、5、7、
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有過於速斷云云。
六、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查有關公訴人所指上開各情,經調查結果亦均難採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且此部分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不當予以指摘,然上開其他上情各節,業經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即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公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擷取被告楊程尹片段之供述,經查並無其證據予以佐證。是其猶持上情再事爭執,並摭拾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上開證據資料,憑主觀之見解任意評價,對於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其此部分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楊程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時間│地點│毒品│售價│對象│交易方式││號│││數量││││├─┼───┼─────┼──┼──┼───┼─────────────────┤│1│100年6│高雄市鳳山│第一│500│劉佩慧│劉佩慧於100年6月20日下午1時31分、│││月2○○○區○○路41│級毒│元││1時58分、2時4分、2時9分許,以0981-│││下午2│號郵局前│品海│(欠)││536583號電話聯繫楊程尹所使用之0989│││點20分││洛因│││-709608號電話,要求以賒欠之方式購│││││毛重│││買500元的毒品海洛因,於前揭交易時│││││0.27│││、地,由劉佩慧騎乘JGF-561號重機車│││││公克│││抵達,被告楊程尹將前開1小包海洛因││││││││交付給予劉佩慧,劉佩慧取得海洛因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經警從後追趕,於││││││││14時25分許○○○鎮區○○路與武營路││││││││口攔下劉佩慧,劉佩慧當場從衣服後方││││││││掉落該包毒品海洛因,經詢問後 劉女坦 ││││││││承向被告 楊呈尹 購得該包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100年4│高雄市鳳山│第一│1000│蘇安翊│蘇安翊於100年4月24日上午11時59分、│││月2○○○區○○街│級毒│元││中午12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下午1│││下午1│177巷12之2│品海│││時5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時15分│號「保安宮│洛因│││告楊程尹0000-000000號電話,替綽號││││」附近之公│1小│││「 阿坤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園│包│││1000元,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楊││││││││程尹交易。│├─┼───┼─────┼──┼──┼───┼─────────────────┤│3│100年4│高雄市鳳山│第一│1000│謝德興│謝德興於100年4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月1○○○區○○街│級毒│元││,以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楊程尹│││下午5│161巷1號「│品海│││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時50分│吳佳芸」住│洛因│││洛因1000元,由謝德興騎機車前往於左│││許│處前│1小│││揭交易時地與被告楊程尹完成交易。│││││包││││├─┼───┼─────┼──┼──┼───┼─────────────────┤│4│100年4│高雄市鳳山│第一│1000│謝德興│謝德興於100年4月12日下午7時15分許│││月1○○○區○○街│級毒│元││,以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楊程尹│││晚間7│161巷1號「│品海│││0000-000000號電話,再向被告楊程尹│││時20分│吳佳芸」住│洛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由謝德│││許│處前│1小│││興騎機車前往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楊│││││包│││程尹完成交易。│├─┼───┼─────┼──┼──┼───┼─────────────────┤│5│100年4│高雄市鳳山│第一│1000│謝德興│謝德興於100年4月25日晚間5時54分、6│││月2○○○區○○○路│級毒│元││時4分、6時11分、6時20分、6時21分許│││晚間6│「肯德基」│品海│││,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楊程│││時25分│前面│洛因│││尹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楊程尹│││許││1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由謝德│││││包│││興騎機車前往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楊││││││││程尹完成交易。│├─┼───┼─────┼──┼──┼───┼─────────────────┤│6│100年4│高雄市鳳山│第一│1000│謝德興│謝德興於100年4月30日晚間7時9分、7│││月30日│區「衛武營│級毒│元││時15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晚間7│」後門│品海│││被告楊程尹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時20分││洛因│││告楊程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許││1小│││,由謝德興騎機車前往於左揭交易時地│││││包│││與被告楊程尹完成交易。│├─┼───┼─────┼──┼──┼───┼─────────────────┤│7│100年5│高雄市鳳山│第一│1000│謝德興│謝德興於100年5月6日下午2時15分、2│││月○○○區○○街│級毒│元││時28分、2時36分許,以0000-000000號│││下午2│161巷1號「│品海│││電話聯繫被告楊程尹使用之0000000000│││時41分│吳佳芸」住│洛因│││號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許│處前│1小│││,向被告楊程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1000元,由謝德興騎機車前往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楊程尹交易。│└─┴───┴─────┴──┴──┴───┴─────────────────┘┌───────────────────────────────────────┐│附表二:││被告楊程尹單獨販賣、共同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佳芸單獨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時間│地點│毒品│售價│對象│交易方式││號│││數量││││├─┼───┼─────┼──┼──┼───┼─────────────────┤│1│100年5│高雄市鳳山│第二│500│林建勳│林建勳於100年5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許│││月1○○○區○○路與│級毒│元││,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吳佳│││下午10│南華路口「│品甲│││芸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毒品第二級│││時45分│肯德基」前│基安│││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於左揭交易時地│││││非他│││,被告吳佳芸由被告即其男友楊程尹以│││││命1│││機車搭載至現場,由被告吳佳芸持毒品│││││小包│││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建勳,││││││││林建勳交付500元與吳佳芸完成交易。│├─┼───┼─────┼──┼──┼───┼─────────────────┤│2│100年5│高雄市鳳山│第二│500│林建勳│林建勳於100年5月20日晚間7時8分、7│││月2○○○區○○街│級毒│元││時14分、7時17分許,以0000-000000號│││19時│161巷1號即│品甲│││電話聯繫被告吳佳芸0000-000000號電│││17分許│被告吳佳芸│基安│││話,由被告楊程尹接聽,雙方洽談購買│││稍後未│之住處前│非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於左揭交易│││久││命1│││時地,由證人林建勳前往被告吳佳芸住│││││小包│││處前,並由被告吳佳芸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下樓交付予證人林建││││││││勳,證人林建勳則交付500元以完成交││││││││易。│├─┼───┼─────┼──┼──┼───┼─────────────────┤│3│100年4│高雄市鳳山│第二│500│蘇安翊│蘇安翊於100年4月21日晚間6時26分、6│││月21日│區五甲地區│級毒│元││時35分許,分別以00-0000000、07-831│││18時│之「酷酷龍│品甲│(起││4682聯繫被告楊程尹0000-000000號電│││45分│遊藝場」外│基安│訴書││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面│非他│及原││,於左揭交易時地,由蘇安翊交付500│││││命1│審誤││元(起訴書及原審誤繕為300元)之後│││││小包│繕為││,被告楊程尹亦交付價值500元(起訴││││││300││書及原審誤繕為300元)之第二級毒品││││││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安翊,當面完成交易││││││││。│├─┼───┼─────┼──┼──┼───┼─────────────────┤│4│100年4│高雄市鳳山│第二│500│蘇安翊│蘇安翊於100年4月22日下午2時31分、2│││月2○○○區○○街│級毒│元││時32分、2時41分、4時20分、4時36分│││16時│161巷1號即│品甲│││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楊│││50分│被告吳佳芸│基安│││程尹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第二級毒││││住處前│非他│││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於左揭交易時│││││命1│││地與被告楊程尹當面完成交易。│││││小包││││├─┼───┼─────┼──┼──┼───┼─────────────────┤│5│100年4│高雄縣鳳山│第二│1000│蘇安翊│蘇安翊及其友人分別於100年4月23日凌│││月23日│市○○○街│級毒│元││晨零時53分、1時49分、1時59分、2時3│││3時15│3號之 麗登 │品甲│(只││分、3時1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聯│││分│汽車旅館附│基安│收到││繫被告楊程尹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近│非他│5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於左│││││命1│元,││揭交易時地與被告楊程尹交易。事後被│││││小包│尚欠││告楊程尹發現與蘇安翊交易的是1000元││││││500││的甲基安非他命,要蘇安翊再補500元││││││元)││,蘇安翊於同日19時36分聯繫被告楊程││││││││尹,約定再補購毒款500元。│├─┼───┼─────┼──┼──┼───┼─────────────────┤│6│100年4│高雄市前鎮│第二│500│蘇安翊│蘇安翊於100年4月26日下午2時4分、2│││月2○○○區○○路與│級毒│元││時1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14時│瑞興街口之│品甲│││被告楊程尹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第│││30分│涼水灘│基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於左揭│││││非他│││交易時地由吳佳芸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1│││非他命交付予蘇安翊並收取500元後完│││││小包│││成交易。│├─┼───┼─────┼──┼──┼───┼─────────────────┤│7│100年4│高雄市前鎮│第二│500│蘇安翊│蘇安翊於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34分、5│││月2○○○區○○路│級毒│元││時39分、5時58分許,以00-0000000號│││18時│210巷口│品甲│(起││公用電話聯繫被告楊程尹0000-000000│││10分許││基安│訴書││號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他│誤載││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元),並由被告│││││命1│為││楊程尹於左揭交易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小包│400││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蘇安翊後完成交易││││││元)││。│├─┼───┼─────┼──┼──┼───┼─────────────────┤│8│100年5│高雄市前鎮│第二│500│蘇安翊│蘇安翊於100年5月3日晚間8時17分、10│││月○○○區○○路63│級毒│元││時52分、10時55分許以0000-000000號│││22時55│號瑞祥國中│品甲│(只││電話聯繫被告楊程尹0000-000000號電│││分 許稍 │外面│基安│收到││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後未久││非他│300││,並由被告楊程尹於左揭交易時地將第│││││命1│元,││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蘇安翊,│││││小包│尚欠││蘇安翊僅付300元,尚欠200元。││││││200││││││││元)│││└─┴───┴─────┴──┴──┴───┴─────────────────┘┌──────────────────────────────────────┐│附表三:被告許良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時間│地點│毒品│售價│對象│交易方式││號│││數量││││├─┼───┼────┼──┼──┼───┼─────────────────┤│1│100年4│高雄市前│第二│9000│吳佳芸│吳佳芸於100年4月11日晚間8時54分、8│││月11日│鎮區崗山│級毒│元││時56分、8時58分、9時32分、9時51分│││22時44│中街555│品甲│││、9時54分、10時44分許,以0000-0000│││分許稍│巷1號「│基安│││08號電話聯繫被告許良祺0000-000000│││後未久│許良祺」│非他│││號電話購買價值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住處巷子│命1│││甲基安非他命1錢,於左揭交易時地,││││口│錢│││由楊程尹開車載吳佳芸一起到場,並由││││││││許良祺交付毒品後完成交易。│├─┼───┼────┼──┼──┼───┼─────────────────┤│2│100年4│高雄市鳳│第二│2500│楊程尹│楊程尹於100年4月27日晚間10時9分、│││月27日│山區大德│級毒│元│吳佳芸│10時23分許,以吳佳芸所使用之0989-7│││22時23│街161巷1│品甲│││09608號電話聯繫被告許良祺0000-0000│││分許稍│號「吳佳│基安│││81號電話購買價值2,500元第二級毒品│││後未久│芸」住處│非他│││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由被告許良祺│││││命4│││騎乘機車至吳佳芸住處樓下時,楊程尹│││││分之│││及吳佳芸已在樓下等待,由被告許良祺│││││1錢│││交付上揭毒品與吳佳芸後當場完成交易││││││││。│├─┼───┼────┼──┼──┼───┼─────────────────┤│3│100年5│高雄市前│第二│500│蘇安翊│蘇安翊於100年5月1日下午5時9分、5時│││月1日│鎮區崗山│級毒│元││21分許,在被告許良祺住處附近,以09│││17時26│中街555│品甲│││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分│巷口│基安│││繫被告許良祺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再由│││││命1│││蘇安翊前往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許良祺│││││小包│││完成交易。│├─┼───┼────┼──┼──┼───┼─────────────────┤│4│100年5│高雄市前│第二│500│蘇安翊│蘇安翊於100年5月9日凌晨0時14分許,│││月9日│鎮區崗山│級毒│元││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被告許良│││00時14│中街555│品甲│││祺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第二級毒品│││分│巷口附近│基安│││甲基安非他命500元,由蘇安翊前往被││││公園│非他│││告許良祺住處附近完成交易。事後又因│││││命1│││蘇安翊質疑上開毒品數量不足,而於同│││││小包│││日1時25分許,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許良祺前揭電話加以確認。│├─┼───┼────┼──┼──┼───┼─────────────────┤│5│100年4│高雄市鳳│第二│1000│陳福祿│陳福祿於100年4月27日晚間10時7分、│││月27日│山區 林森 │級毒│元││10時52分、11時2分許,以0000-000000│││23時│路290巷5│品甲│(起││號電話聯繫被告許良祺0000-000000號│││02分│之4號「│基安│訴書││電話,向 許嫌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陳福祿」│非他│誤載││1000元,由被告許良祺前往左揭交易││││住處樓下│命1│為││時地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陳福│││││小包│500││祿完成交易。││││││元)│││├─┼───┼────┼──┼──┼───┼─────────────────┤│6│100年4│高雄市鳳│第二│500│陳福祿│陳福祿於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34分許│││月29日│山區林森│級毒│元││,接到被告許良祺以0000-000000號電│││下午5│路290巷5│品甲│││話撥打陳福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時45│之4號「│基安│││電話,告知僅剩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分許│陳福祿」│非他│││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約定於左揭時││││住處樓下│命1│││地交易上開毒品,並由被告許良祺到場│││││小包│││後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陳福祿││││││││完成交易。│├─┼───┼────┼──┼──┼───┼─────────────────┤│7│100年5│高雄市鳳│第二│500│陳福祿│陳福祿於100年5月7日晚間9時1分、9時│││月7日│山區林森│級毒│元││17分、9時19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21時19│路290巷5│品甲│││話聯繫被告許良祺0000-000000號電話│││分許稍│之4號「│基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未久│陳福祿」│非他│││500元,由被告許良祺於前揭交易時地││││住處樓下│命1│││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福祿完成交│││││小包│││易。│├─┼───┼────┼──┼──┼───┼─────────────────┤│8│100年4│高雄市前│第二│1000│王再添│王再添於100年4月30日晚上7時15分、8│││月30日│鎮區一心│級毒│元││時13分、9時39分、10時54分、11時12│││23時16│一路與林│品甲│││分、11時15分、11時16分許,以0981-3│││分許稍│森三路口│基安│││03937號電話聯繫被告許良祺0000-0000│││後未久│「一心牙│非他│││81號電話,向許良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醫診所」│命1│││基安非他命毒品1000元,約定在王再添││││前騎樓地│小包│││住處附近之一心牙醫診所交易,由被告││││││││許良祺於前揭交易時地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再添後完成交易││││││││。│├─┼───┼────┼──┼──┼───┼─────────────────┤│9│100年5│高雄市鳳│第二│500│王再添│王再添於100年5月10日下午1時56分、4│││月10日│山區鎮南│級毒│元││時34分、4時50分、5時9分許,以0981-│││17時20│街附近王│品甲│││303937號電話聯繫被告許良祺0000-000│││分許稍│再添工作│基安│││881號電話為綽號「 阿呆 」之友人購買│││後未久│之工地│非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00元,由被告許良│││││命1│││祺於左揭交易時地持甲基安非他命1小│││││小包│││包予王再添後完成交易。│├─┼───┼────┼──┼──┼───┼─────────────────┤│10│100年5│高雄市前│第二│500│王再添│王再添於100年5月10日晚間7時43分、8│││月10日│鎮區一心│級毒│元││時43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20時48│一路與林│品甲│││被告許良祺0000-000000號電話為自己│││分許稍│森三路口│基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500元,由被告│││後未久│「一心牙│非他│││許良祺於左揭交易時地持甲基安非他命││││醫診所」│命1│││1小包交付予王再添完成交易。││││前騎樓地│小包││││├─┼───┼────┼──┼──┼───┼─────────────────┤│11│100年5│高雄市前│第二│500│王再添│王再添於100年5月11日晚間6時18分、7│││月11日│鎮區一心│級毒│元││時48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19時48│一路與林│品甲│││告許良祺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甲基│││分許稍│森三路口│基安│││安非他命毒品500元,由被告許良祺於│││後未久│「一心牙│非他│││左揭交易時地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醫診所」│命1│││付予王再添完成交易。││││前騎樓地│小包││││├─┼───┼────┼──┼──┼───┼─────────────────┤│12│100年4│高雄市五│第二│1000│倪文龍│倪文龍於100年4月27日晚間9時52分許│││月27日│甲路地區│級毒│元││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許良祺09│││21時52│之金銀島│品甲│││00000000號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許稍│購物中心│基安│││1000元,由被告許良祺於左揭交易時│││後未久│附近│非他│││地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倪文龍│││││命1│││完成交易。│││││小包││││├─┼───┼────┼──┼──┼───┼─────────────────┤│13│100年5│ 許良祺崗 │第二│1000│倪文龍│倪文龍於100年5月1日晚間10時11分許│││月1日│山中街住│級毒│元││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許良祺09│││23時11│處附近巷│品甲│││00000000號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子│基安│││1000元,由被告許良祺於左揭交易時│││││非他│││地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倪文龍│││││命1│││完成交易。│││││小包││││├─┼───┼────┼──┼──┼───┼─────────────────┤│14│100年5│高雄市五│第二│1000│倪文龍│倪文龍於100年5月3日晚間9時38分、10│││月3日│甲路地區│級毒│元││時1分、10時3分、10時15分許以093125│││22時15│之金銀島│品甲│││4461號電話聯繫被告許良祺0000000000│││分許稍│購物中心│基安│││號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00元,│││後未久│附近│非他│││由被告許良祺於左揭交易時地持甲基安│││││命1│││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倪文龍完成交易。│││││小包││││├─┼───┼────┼──┼──┼───┼─────────────────┤│15│100年5│高雄市武│第二│1000│倪文龍│倪文龍於100年5月4日晚間7時17分、7│││月4日│營路監理│級毒│元││時36分、7時50分、7時58分許以093125│││19時58│所附近│品甲│││4461號電話聯繫被告許良祺0000000000│││分││基安│││號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00元,│││││非他│││由被告許良祺於左揭交易時地持甲基安│││││命1│││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倪文龍完成交易。│││││小包││││├─┼───┼────┼──┼──┼───┼─────────────────┤│16│100年5│許良祺崗│第二│1000│倪文龍│倪文龍於100年5月8日晚間8時38分、8│││月8日│山中街住│級毒│元││時40分、8時52分、9時5分許以0000000│││21時30│處樓下│品甲│││461號電話聯繫被告許良祺0000000000│││分許稍││基安│││號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00元,│││後未久││非他│││由被告許良祺於左揭交易時地持甲基安│││││命1│││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倪文龍完成交易。│││││小包││││└─┴───┴────┴──┴──┴───┴─────────────────┘┌──────────────────────────────────────┐│附表四:朱志文販毒事實一覽表│├─┬──┬─────┬──┬──┬───┬─────────────────┤│編│時間│地點│毒品│售價│對象│交易方式││號│││數量││││├─┼──┼─────┼──┼──┼───┼─────────────────┤│1│100│高雄市鳳山│第二│3000│許良祺│許良祺於100年4月28日下午5時11分、5│││○○○區○○路│級毒│元││時42分許,因購毒者「杉仔」要購買價│││月28│186巷30弄│品安│││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日17│43號│非他│││分之1錢,於是以電話0000-000000號聯│││時47││命4│││繫被告朱志文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4│││分││分之│││分之1錢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於左揭交易時地與被告朱志文完成交││││││││易。│└─┴──┴─────┴──┴──┴───┴─────────────────┘┌───────────────────────────────────────┐│附表五:王惠民販毒、轉讓毒品事實一覽表│├─┬───┬────┬───┬──┬───┬─────────────────┤│編│時間│地點│毒品數│售價│對象│交易方式││號│││量││││├─┼───┼────┼───┼──┼───┼─────────────────┤│1│100年│高雄市五│第一級│無償│楊程尹│楊程尹、吳佳芸於100年2月14日晚間11│││2月15│甲路地區│毒品海│││時50分、同年月15日凌晨0時13分、0時│││日凌晨│之金銀島│洛因毛│││32分、0時39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聯│││0時39│購物中心│重0.06│││繫被告王惠民0000-000000電話門號,│││分許稍││公克│││先詢問8分之1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未久│││││價格,並約定於高雄市五甲地區之金銀││││││││島購物中心見面,當場並由被告王惠民││││││││無償交付0.0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楊程尹,以檢驗被告王惠民販││││││││賣毒品之品質。嗣被告王惠民復於同日││││││││下午4時27分傳送簡訊予楊程尹詢問上││││││││開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質是否滿││││││││意,楊程尹則於同日時33分許回傳表示││││││││品質不錯等語。│├─┼───┼────┼───┼──┼───┼─────────────────┤│2│100年2│高雄市五│第一級│8500│楊程尹│楊程尹於100年2月16日晚間8時49分、8│││月16日│甲路地區│毒品海│元││時59分、9時3分、9時4分、9時20分、│││晚間11│之金銀島│洛因毛│││11時10分、11時12分、11時51分許,以│││時51分│購物中心│重4分│││0000-000000電話先行傳送簡訊至被告│││許稍後│附近│之1錢│││王惠民0000-000000電話,詢問第一級│││未久│││││毒品海洛因價格,並於左揭時、地,由││││││││被告王惠民開車到場並交付上開之毒品││││││││予楊程尹後完成交易。│├─┼───┼────┼───┼──┼───┼─────────────────┤│3│100年2│高雄市鳳│第一級│4500│楊程尹│楊程尹於100年2月18日晚間11時31分、│││月19日│山區大德│毒品海│元││同年月19日凌晨0時12分、0時15分、0│││凌晨0│街161巷1│洛因毛│││時23分、0時26分、0時33分、0時35分│││時55分│號「吳佳│重8分│││、0時55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先行│││許稍後│芸」住處│之1錢│││傳送簡訊至被告王惠民0000-000000電│││未久│附近之屈││││話,詢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並││││臣氏││││約定購買8分之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左揭時、地,由被告王惠民開車││││││││到場並交付上開之毒品予楊程尹後完成││││││││交易。│├─┼───┼────┼───┼──┼───┼─────────────────┤│4│100年2│高雄市鳳│第二級│3500│楊程尹│先由吳佳芸以0000000000電話,於100│││月24日│山區大德│毒品甲│元││年2月24日下午1時24分許,撥打被告王│││下午3│街161巷1│基安非│││惠民0000-000000電話,再由楊程尹詢│││時6分│號「吳佳│他命毛│││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的價格│││許│芸」住處│重2分│││,而約定購買2分之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附近之屈│之1錢│││基安非他命,並於1時31分、2時50分、││││臣氏││││3時6分許,以電話聯繫相約於左揭時、││││││││地,由被告王惠民開車到場並交付上開││││││││毒品予楊程尹後完成交易。│├─┼───┼────┼───┼──┼───┼─────────────────┤│5│100年2│高雄市大│第二級│4500│楊程尹│楊程尹於100年2月25日晚間7時31分、7│││月25日│寮地區之│毒品甲│元││時36分、7時56分、9時5分、9時11分、│││晚間10│某汽車保│基安非│││9時38分、10時20分許,以0000-000000│││時20分│養廠│他命毛│││電話先行傳送簡訊至被告王惠民0987-│││後之不││重2分│││814874電話,詢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詳時間││之1錢│││他命價格,並於約定於前揭時、地,由││││││││楊程尹騎機車到場並由被告王惠民交付││││││││上開之毒品予楊程尹後完成交易。│├─┼───┼────┼───┼──┼───┼─────────────────┤│6│100年3│高雄市鳳│海洛因│9000│楊程尹│楊程尹於100年3月1日上午8時57分、9│││月1日│山區大德│毛重8│元││時37分、9時54分許,以0000-000000電│││上午9│街161巷1│分之1│││話撥打被告王惠民0000-000000電話,│││時54分│號「吳佳│錢;甲│││詢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許稍後│芸」住處│基安非│││基安非他命價格,並約定購買左開數量│││未久│外面之屈│他命毛│││之毒品後,而於左揭時、地,由被告王││││臣氏│重半錢│││惠民開車到場並交付左揭之毒品予楊程││││││││尹後完成交易。│├─┼───┼────┼───┼──┼───┼─────────────────┤│7│100年3│高雄市大│第二級│4500│楊程尹│楊程尹於100年3月3日晚間8時8分、11│││月3日│寮地區之│毒品甲│元││時41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至│││16時37│某汽車保│基安非│││被告王惠民0000-000000電話,購買上│││分許稍│養廠│他命毛│││開數量之毒品後,而於左揭時、地,由│││後未久││重2分│││被告王惠民交付左揭之毒品予楊程尹後│││││之1錢│││完成交易。│├─┼───┼────┼───┼──┼───┼─────────────────┤│8│100年5│高雄市鳳│第二級│1000│張逸柔│張逸柔於100年5月13日下午4時26分、4│││月13日│山區五甲│毒品甲│元││時37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0925-│││16時37│路 屈臣氏 │基安非│及││0000000聯繫被告王惠民0000-000000號│││分許稍│對面巷子│他命毛│1500││,替王怡婷約定購買含袋重1公克之第│││後未久│(大德街│重0.4│元││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為2500元│││及100│)內「王│公克及│││,並相約前揭時地交易,惟因王怡婷僅│││年5月1│惠民」的│甲基安│││交付1000元予證人張逸柔,被告王惠民│││3日18│自小客車│非他命│││不願賒欠,而僅交付含袋重約0.4公克│││時04分│上│毛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逸│││許稍後││0.65│││柔。嗣因前次交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未久││公克│││安非他命數量不足,王怡婷又交付1500││││││││元予證人張逸柔,證人張逸柔復於100││││││││年5月13日下午4時47分、5時19分、5時││││││││53分、6時4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被告王惠民0000-000000││││││││號電話,再次購買含袋重0.6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為1500元││││││││,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稍後未久,在左││││││││揭地點,由被告王惠民持含袋重0.6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逸柔││││││││完成交易。│└─┴───┴────┴───┴──┴───┴─────────────────┘┌────────────────────────────┐│附表六:被告楊程尹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楊程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販毒帳冊貳本、分裝毒品用夾鏈袋壹包││││、葡萄糖(毛重壹點貳公克)壹包、挑毒││││品用吸管貳支,均沒收。│├──┼──────┼──────────────────┤│2│附表一編號2│楊程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販毒││││帳冊貳本、分裝毒品用夾鏈袋壹包、葡萄││││糖(毛重壹點貳公克)壹包、挑毒品用吸││││管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附表一編號3│楊程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販毒││││帳冊貳本、分裝毒品用夾鏈袋壹包、葡萄││││糖(毛重壹點貳公克)壹包、挑毒品用吸││││管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附表一編號4│楊程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販毒││││帳冊貳本、分裝毒品用夾鏈袋壹包、葡萄││││糖(毛重壹點貳公克)壹包、挑毒品用吸││││管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附表一編號5│楊程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販毒││││帳冊貳本、分裝毒品用夾鏈袋壹包、葡萄││││(毛重壹點貳公克)壹包、挑毒品用吸管││││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附表一編號6│楊程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販毒││││帳冊貳本、分裝毒品用夾鏈袋壹包、葡萄││││糖(毛重壹點貳公克)壹包、挑毒品用吸││││管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附表一編號7│楊程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販毒││││帳冊貳本、分裝毒品用夾鏈袋壹包、葡萄││││糖(毛重壹點貳公克)壹包、挑毒品用吸││││管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附表二編號1│楊程尹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9│附表二編號2│楊程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販毒││││帳冊貳本、分裝毒品用夾鏈袋壹包、挑毒││││品用吸管貳支、門號000000000││││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吳佳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佳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0│附表二編號3│楊程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販毒帳冊││││貳本、分裝毒品用夾鏈袋壹包、挑毒品用││││吸管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附表二編號4│楊程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販毒帳冊││││貳本、分裝毒品用夾鏈袋壹包、挑毒品用││││吸管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附表二編號5│楊程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販毒帳冊││││貳本、分裝毒品用夾鏈袋壹包、挑毒品用││││吸管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附表二編號6│楊程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販毒││││帳冊貳本、分裝毒品用夾鏈袋壹包、挑毒││││品用吸管貳支、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吳佳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佳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4│附表二編號7│楊程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販毒帳冊││││貳本、分裝毒品用夾鏈袋壹包、挑毒品用││││吸管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附表二編號8│楊程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販毒帳冊││││貳本、分裝毒品用夾鏈袋壹包、挑毒品用││││吸管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七:被告吳佳芸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吳佳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二編號2│吳佳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販毒帳││││冊貳本、分裝毒品用夾鏈袋壹包、挑毒品││││用吸管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楊程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程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附表二編號6│吳佳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販毒帳││││冊貳本、分裝毒品用夾鏈袋壹包、挑毒品││││用吸管貳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楊程尹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程尹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八:被告許良祺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三編號1│許良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附表三編號2│許良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附表三編號3│許良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附表三編號4│許良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附表三編號5│許良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附表三編號6│許良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附表三編號7│許良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附表三編號8│許良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附表三編號9│許良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附表三編號10│許良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附表三編號11│許良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附表三編號12│許良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附表三編號13│許良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附表三編號14│許良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附表三編號15│許良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附表三編號16│許良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九:被告王惠民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五編號1│王惠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五編號2│王惠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附表五編號3│王惠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附表五編號4│王惠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附表五編號5│王惠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附表五編號6│王惠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附表五編號7│王惠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附表五編號8│王惠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