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3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程尹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 律師
林復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楊程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8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程尹就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均已坦白承認犯行,請審酌被告父親罹癌,祖父失能行動不便,若等到本案判決確定甚至執行完畢,可能已經太遲,雖被告有多次犯行,但以其財力及年齡,應無逃亡之虞,顯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建勳 之行為,而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仍有證人林建勳及 吳佳芸 尚待傳訊,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被告具有事後在外積極聯繫證人,以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本件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稱家中尚有父親罹癌,祖父失能行動不便等節,尚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