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共有土地優先承買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詹益順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亦為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亦為反訴原告) 詹明松詹明山 間共有土地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亦為反訴被告)與如案由欄所示之被告(亦為反訴原告)間共有土地優先承買權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詹明松、詹明山應將其等二人出賣予第三人 呂玉如 之坐落苗栗縣○○鎮○○段第457、4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十二分之五),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00年3月25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詹明松、詹明山應將其等二人出賣予第三人呂玉如之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11、1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十二分之五)及坐落苗栗縣○○鎮○○段第454、455、457、459、460、4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十二分之五),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28,033元【計算式:㈠前開第11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442.68平方公尺×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五,合計三十二分之十)×擴張訴之聲明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70元=1,309,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前開第11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4222.07平方公尺×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五,合計三十二分之十)×擴張訴之聲明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70元=1,015,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前開第45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0266.72平方公尺×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五,合計三十二分之十)×擴張訴之聲明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70元=2,470,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前開第45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197.5平方公尺×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五,合計三十二分之十)×擴張訴之聲明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70元=528,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前開第45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453.17平方公尺×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五,合計三十二分之十)×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1,192,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㈥前開第45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545.97平方公尺×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五,合計三十二分之十)×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119,431元;㈦前開第46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61.13平方公尺×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五,合計三十二分之十)×擴張訴之聲明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70元=86,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㈧前開第46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6.79平方公尺×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五,合計三十二分之十)×擴張訴之聲明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70元=4,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1,309,645+1,015,936+2,470,430+528,773+1,192,881+119,431+86,897+4,040=6,728,0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627元。扣除原告先前業已繳納之裁判費14,068元(見本院卷55頁),尚應補繳裁判費53,559元,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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