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豐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豐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豐強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舊法規定不得逾20年,新法則規定不得逾30年,適用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高豐強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5至8部分,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6、7、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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