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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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同義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同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同義係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岡山區後協里里長之候選人, 劉榮彪 則為該里之現任里長及競選連任之候選人。劉榮彪為競選連任成功,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委由鄰長 鐘妙珍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大樓」一樓,投遞以劉榮彪署名、載有向選區里民說明岡山空軍基地飛機噪音補助款申請事宜之後協里辦公處公告文宣予該大樓全體住戶信箱內。
楊同義獲悉上情後,為求阻撓劉榮彪之競選活動,竟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前揭大樓一樓,將該大樓住戶之信箱內放置之上開後協里辦公處公告文宣抽離,使該等住戶無從閱覽該公告內容,妨害劉榮彪之競選活動,因認被告楊同義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林瑞財鍾妙珍 及劉榮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後協里辦公處公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同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後協里辦公處之公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罪之犯行,辯稱:該份公告並不是競選文宣,我也沒有用強迫的方式拿取上開公告,我拿該公告的目的是為了要檢舉,並沒有妨害劉榮彪競選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楊同義係高雄市第二屆岡山區後協里里長選舉(選舉日期:103年11月29日)之候選人,劉榮彪則為該里當時之里長兼競選連任之候選人;劉榮彪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委由鄰長鐘妙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大樓」一樓,投遞署名後協里長劉榮彪,內容載有向選區里民說明岡山空軍基地飛機噪音補助款申請事宜之後協里辦公處公告文宣到該大樓全體住戶信箱內,被告獲悉上情後,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前揭大樓一樓,將該大樓住戶之信箱內放置之上開後協里辦公處公告文宣抽離,共抽走約20份等情,業據被告楊同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選訴卷第88頁),並經證人即在場之 保全 人員林瑞財、證人即鄰長鍾妙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11頁、第12-13頁),且與證人即後協里里長兼候選人劉榮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拿本案的公告請鄰長鍾妙珍到「○○○大樓」一樓發放,後來我該大樓發現公告都沒有在住戶信箱裡面,管理員就說有一個人把文宣都抽走,我們就到派出所報案,調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楊同義把我的文宣都拿走等語(本院選訴卷第92頁)大致相符,並有大樓監視器畫面照片、高雄市第二屆岡山區後協里里長選舉選舉公報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8-20頁,本院選訴卷第83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又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大樓監視器畫面及聲音,勘驗結果略以:「1.103年10月25日下午4時51分12秒許(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被告楊同義走進『○○○』公寓大樓大廳,直接走向保全執勤的櫃台,從上衣胸口口袋掏出香煙要請保全人員,保全人員站在執勤櫃台內沒有走出櫃台,繼續做自己的事。2.同日下午4時51分18秒許,被告楊同義跟保全說『我是楊同義,我要拿這些東西(手指住戶信箱位置)』,接著就走近信箱,保全人員在此過程沒有走出櫃台,一樣都站在櫃台處理自己的事務,任由被告抽取公告,被告抽完第一個處所的位置,又移到另一個住戶收信的地方繼續抽取。3.同日下午4時52分26秒許,看見被告楊同義手持紅色的公告,走向執勤台,準備要出去,在抽取的過程中,看不出保全人員有走出來阻止。4.同日下午4時52分31秒許,被告楊同義手持抽取的公告,要走出『○○○』公寓大樓大門時,保全人員忽然跟楊同義說『這個不可以喔』(台語),被告楊同義回答『這里辦公處的,這樣可以嗎?(手拿公告晃動,另一手指向公告,臉朝向保全人員)』,緊接著就走出『○○○』公寓大樓大廳門外,保全人員也沒有走出去攔阻,一樣站在原位。」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選訴卷第98頁、第114-118頁)。依上開勘驗之內容顯示,被告拿取上開文宣之過程中,文宣之製作者劉榮彪與發放者鐘妙珍均未在現場出現,且上開文宣所放置信箱之擁有者(即住戶)亦均未在現場,核與證人劉榮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楊同義在抽本案文宣時,我沒有在現場,之後是我先到「○○○大樓」,鐘妙珍後來才到等語(本院選訴卷第95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從「○○○大樓」一樓之住戶信箱抽取上開文宣時,證人劉榮彪、鐘妙珍及大樓住戶均未在現場等情,應堪認定。另依上開勘驗之內容,當被告要拿取上開文宣前,即已先向保全人員告知,且當著保全人員的面拿取信箱內之文宣時,並未對保全人員施以任何強暴之行動,亦未為任何恐嚇之言語,而被告於拿取文宣時,過程中均未見保全人員有任何阻止被告之舉動,直到被告欲將上開文宣帶離大樓時,保全人員亦僅以口頭表示不可以,也未走出櫃檯阻止,被告亦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行將上開文宣帶離,是被告辯稱並未以強暴之手段拿取本案文宣等語,核與上開勘驗過程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罪相當。
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並非凡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均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抽取「○○○大樓」信箱內之上開文宣時,無論是文宣之製作者劉榮彪、文宣之發放者鐘妙珍,乃至文宣所投遞之信箱之大樓住戶均不在現場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對劉榮彪、鐘妙珍或大樓住戶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況被告於抽取上開文宣之過程中,係以平和之方式為之,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對證人劉榮彪、鐘妙珍、大樓住戶或在場之保全人員之人身為相類似強暴、脅迫之行為,致證人劉榮彪、鐘妙珍、大樓住戶或在場保全人員之人身受到不自由,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大樓」抽取上開公告文宣之行為,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非法方法』不相當,要難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罪相繩。
(四)至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上開抽取文宣之行為係同時基於妨害劉榮彪行使競選活動自由權利之犯意,以強制手段使該等住戶無從閱覽該公告內容,妨害劉榮彪競選活動之自由行使權利,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情(本院選訴卷第18頁);然查:被告於抽取上開文宣時,證人劉榮彪或大樓住戶均不在場,被告自無從對證人劉榮彪或大樓住戶為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罪,已如前述;承上,被告於抽取公告文宣時,既未對「人」施強暴、脅迫,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構成強制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同義於上開時地抽取本案文宣之行為固有爭議,然被告於抽取本案文宣時,證人劉榮彪、鐘妙珍或大樓住戶並未在場,無從對證人劉榮彪、鐘妙珍或大樓住戶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被告亦非以強暴、脅迫或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抽取他人之文宣,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妨害他人競選之要件不符。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岳葳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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