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葉金妹 訴訟代理人 葉木青 被上訴人 陳榮輝 (即 陳金蓮 之繼承人)
陳團景 (即陳金蓮之繼承人) 陳秀蘭 (即陳金蓮之繼承人) 陳秀蓮 (即陳金蓮之繼承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返還借款事件,因被上訴人陳金蓮死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陳金蓮部分,應由陳榮輝、陳團景、陳秀蓮、陳秀蘭為其承受訴訟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規定。查上訴人葉金妹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對於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受理在案。於訴訟繫屬中,陳金蓮於106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榮輝、陳團景、陳秀蓮、陳秀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繼承人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裁定命續行訴訟。
二、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規定,然繼承人依法所負責任「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同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明文規定,是以繼承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為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但對於繼承之有限責任之效果不受影響,僅就遺產範圍內之債務負有清償之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張耕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