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3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仁豪明知其未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不得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假冒係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接續於民國104年7月3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11日
,在要保人 王玉蘭 位在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向要保人王玉蘭佯稱:預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續期保險費可享優惠折扣 云云 ,使王玉蘭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事後不詳時間,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國小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及4萬元予張仁豪,張仁豪即以此方式詐得合計19萬元得逞。
㈡於104年9月10日,在要保人 廖清靠 位在雲林縣○○鄉○○
村○○路17之1號之住處,向要保人廖清靠(起訴書贅載張水銀,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佯稱:預繳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續期保險費可享優惠折扣云云,使廖清靠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3萬4,520元之續期保險費予張仁豪;張仁豪復接續於104年
9月11日,在相同地點,以同一手法,向廖清靠收取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續期保險費5萬3,200元,張仁豪即以此方式詐得合計8萬7,720元得逞。
㈢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要保人 林佩慧 位在雲林縣○○鄉○
○路○○○號3樓之住處,向要保人林佩慧佯以招攬投保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及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2張保單,使林佩慧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保險之首期保險費3萬4,000元及7萬元予張仁豪;嗣接續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相同地點,張仁豪再接續向林佩慧佯以招攬投保富邦產險新十全大補專案計畫C保單,使林佩慧陷於錯誤,而交付首期保險費2,000元予張仁豪,張仁豪即以此方式詐得合計10萬6,000元得逞。
㈣於104年6月28日,在要保人 林琬琇 位在雲林縣○○市○○
路○○○○號之住處,向要保人林琬琇佯稱:預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續期保險費可享優惠折扣云云,使林琬琇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萬1,504元之續期保費予張仁豪;張仁豪復接續於104年8月18日,在相同地點,向林琬琇佯稱:林琬琇可參加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義大利7天6夜之旅遊,但需預繳團費云云,使林琬琇陷於錯誤,而繳付5萬3,000元之團費予張仁豪,張仁豪即以此方式詐得合計8萬4,504元得逞。
㈤於104年6月28日,在要保人 林碧慧 位在雲林縣○○市○○
路○○號之住處,向要保人林碧慧佯稱:預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續期保險費可享優惠折扣云云,使林碧慧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868元之續期保費予張仁豪,張仁豪即以此方式詐得2萬868元得逞。
㈥於104年7月19日,在要保人 林永輝 位在雲林縣○○市○○
路○○號之住處,向要保人林永輝佯以招攬投保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使林永輝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首期保險費11萬1,504元予張仁豪,張仁豪即以此方式詐得11萬1,504元得逞。
㈦於104年8月2日,在要保人 林秀娟 位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之住處,向要保人林秀娟佯稱:預繳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復效保險費可享現金折扣云云,使林秀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4年8月2日及同年月7日各交付3萬元及2,000元予張仁豪;張仁豪復接續於104年8月7日向林秀娟佯以招攬投保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被保險人 廖子騰 ),使林秀娟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首期保險費17萬9,000元予張仁豪;又接續於
104年8月13日,在相同地點,向要保人林秀娟佯稱:被保險人 廖浚富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月繳改為年繳,若一次繳清5年續期保費可享現金折扣云云,使林秀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13日交付張仁豪13萬元,張仁豪即以此方式詐得合計共34萬1,000元得逞。
二、案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仁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79頁),核與證人 林瑩幀 、王玉蘭、廖苑秀、廖清靠、林永輝、林碧慧、林秀娟、 何榮貴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3頁至第101頁;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3頁;調偵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89頁至第97頁),復有被害人林佩慧提出之書面聲明書2份(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害人林琬琇提出之書面聲明書1份(見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張仁豪偽造其為富邦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襄理之名片影本1紙(見他卷第15頁)、被告張仁豪簽立之收據影本8紙(見他卷第21、23、29、37、39、43、47、55頁)、被告張仁豪與證人何榮貴之107年3月10日和解書1份(見調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富邦人壽108年1月29日客權字第0000000號函附相關保單資料共1份(見調偵卷第
115頁至第184頁)、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93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㈦所為,各有
2次以上詐欺之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被害人相同,乃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
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②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被告就①所示之有期徒刑9月業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②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
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以假冒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方式,向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造成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因而受有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覓得友人何榮貴代其墊付、全數賠償給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被害人,被告並已償還何榮貴50萬元,不足之尾款部分則另與何榮貴達成調解,尚有悔意,再衡酌被害人遭騙之金額,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及1個尚在就讀國小2年級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被害人均已因被告之友人何榮貴代為墊付賠償而獲得填補(另被告則已償還何榮貴50萬元,尾款部分另與何榮貴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仁豪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事實│宣告刑主文│├──┼──────────┼─────────────┤│1│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張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張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張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張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張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張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張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