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3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旺盛指定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林豐富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旺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旺盛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另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本院81年度訴字第34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84年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6月22日;復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66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6月22日接續執行,復於9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27日;又於假釋期間內,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4年4月27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0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後,執行殘刑3年6月12日,於9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8公克,驗餘淨重0.038公克)及何旺盛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嗣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