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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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進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管制人口,於105年1月11日17時22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進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45、47頁)。又被告於105年
1月11日17時22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自承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香菸於查獲前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8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