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凱富書記官王慧萍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榮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3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許榮華猶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驗後淨重0.65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且10
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用以吸食毒品之燈泡器具,因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以沒收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王慧萍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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