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上訴人温○○(名字、住所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温○○(名字、住所詳卷)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生)、乙女之母丙女、乙女之同學蔡○○、王○○,及學校輔導老師張○○(五人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乙女之測謊鑑定、文華婦產科診所函(載乙女處女膜陳舊傷)及所附之驗傷解析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乙女精神鑑定書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㈠、由乙女所寫書信內容有若干幻想情節如虛擬「倉士傑」為其男友、對父母之厭惡與管教之不滿以觀,不能排除其指述乃虛構、開玩笑或陷害之可能性;㈡、依上開醫院回函,成年人之陰莖強行插入六、七歲之乙女陰道,不可能不造成出血,乙女自應記得有無出血,不可能僅造成處女膜裂傷,乙女之證詞可疑;㈢、乙女遭上訴人性侵害後,未曾告知母親、褓姆或兄、姐,不合情理;㈣、九十三年間上訴人與病魔搏鬥,九十四年就因中風出入醫院,至嘉義投宿王子大飯店係為等候住院,並非出遊,不可能於九十三年七月至九月間帶乙女出遊住該飯店對之強制性交;㈤、乙女可能是因警察誘導誆稱爸爸不會有事而作不實指述云云;如何俱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復說明: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乙女之姐姐證明,乙女未曾向姐姐提過遭父親性侵之事,為無必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且按:㈠、除由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乃由審判長先行訊問外,其因當事人之聲請而傳喚到庭者,經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審判長或參與合議之陪席法官得分別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為補充訊問。而此補充訊問之目的,係在釐清疑點、查明爭議、明瞭真相,則提示警詢筆錄,訊以先後所供不一之原因,或逕行問以先前所言是否較為真實,無非屬於證據調查方式之抉擇,祇要符合合理、正當,即不違法,如果證人因此再改稱警詢內容為實在,而法院綜合判斷結果,採用其最後、更正之審判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者,即引用警詢筆錄之內容為審判中供述,並無所謂將致非適格之傳聞證據「死而復生」,變為有證據能力之問題。依卷內資料,證人乙女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間上訴人有在嘉義市王子大飯店內以陰莖插入伊陰道,細節如警詢所述;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在王子飯店脫掉伊內褲,對伊作如同伊在警詢中所言,上訴人陰莖有插入;於第一審中先證稱,不想講;嗣經審判長說明性騷擾、性侵害之不同,多次訊問是否如其在警詢所提,上訴人有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乙女證稱,對、有插入一點點、確實的;於原審中仍證稱,警詢所述實在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一0六、一0七頁,第一審卷第一0一、一0七、一一二、一一七頁,原審卷第九十頁);原審乃以其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及其於審判中引用之警詢內容,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乙女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卻將警詢筆錄內容引為乙女偵查之證述,無異使警詢筆錄復活其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證人未滿十六歲者,不得命具結;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乙女於偵查中未滿十六歲,檢察官於第一次訊問時已告知無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雖未併告知「不得匿、飾、增、減」,但尚難以此謂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進而影響乙女證述之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依證人乙女、丙女之證述,乙女於接受證人張○○輔導前,雖曾發生乙女在校弄傷同學眼睛之事,但原判決於理由已依張○○之證述,詳為說明係因乙女個性不太一樣,常講些灰暗字句,班導師才請張○○為輔導,而於輔導約半年建立信任關係,一次為了解乙女家庭背景等,張○○提到爸爸,乙女突然一直哭泣,情緒激動,而經一再詢問原因,張○○最後問是否性侵之類,乙女始點頭等情;另參酌乙女證稱,伊原諒他(上訴人),沒有希望他被關,會跟輔導老師講,只希望有人可以傾聽等語,因認乙女應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原判決採證合於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以:乙女因弄傷同學眼睛害怕被罵,被輔導老師問話,哭啼之下才轉向遭性侵,令人質疑係屬誣陷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㈣、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乙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乙女於測前會談陳述上訴人在王子飯店對其性交,亦陳述案發時上訴人以生殖器碰觸其下體,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乙女門診鑑定、臨床心理衡鑑,及對其為各項智力、焦慮量表、憂鬱量表等測驗後,認從本案事件發生後之身心反應,及情緒與創傷量表測得結果,推估乙女陳述內容應具可信度,乙女精神狀態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PTSD的診斷,有中度焦慮與憂鬱,特別以逃避與過度警覺症狀較為顯著等情;因認上開鑑定足以作為乙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經核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以:測謊已距案發近五、六年、施測題目與上訴人是否強制性交有差距;乙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成因為何、是否因其他重大事故所致,有待調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㈤、原判決係以,證人乙女始終指述上訴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而丙女亦證,有與上訴人、乙女一同於案發時間投宿王子飯店二0五室,其曾因洗衣離開房間等情;另乙女所證曾告知同學乙節,亦經證人蔡○○、王○○證述屬實;再參酌張00對乙女為輔導及乙女告知被性侵經過之證述,乙女之測謊及精神鑑定等,詳為說明乙女之證述如何足以採信之理由。至證人丙女、乙女褓姆徐○○(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等所證幫乙女洗澡時並未發現身上有傷勢異狀等語,縱係屬實,亦不足推翻原判決基於上開證據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其等此部分證述,未說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僅係理由簡略,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另以:乙女會虛擬「 倉世傑 」為其男友,本件可能係其幻想,乙女指訴遭性侵但未出血及被性侵未告知褓姆、丙女或其姐姐不合情理等,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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