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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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慶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慶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編號十至十三之罪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慶賢因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原簡字第二二號、一○五年度原簡字第二四號、一○五年度原交簡字第四一號、一○五年度原易字第十七號、一○五年度原訴字第十號、一○五年度原訴字第十七號、一○五年度原訴字第十八號、一○六年度原訴字第十三號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九及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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