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JA0000000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 廖國智 」、「 廖柏燊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廖國智」、「廖柏燊」之署押各1枚,依其內容各足以表示「廖國智」、「廖柏燊」本人業已收受所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該等文書具有一定用意之表示,屬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均以簽署姓名之方式,偽造「廖國智」、「廖柏燊」之署押,並行使偽造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犯罪時間密接,且皆為達以「廖國智」、「廖柏燊」名義接受警方舉發交通違規,而企圖脫免交通違規責任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為
企圖脫免交通違規之行政責任,冒用其友人「廖國智」即「廖柏燊」之名義接受製單舉發,以偽造「廖國智」、「廖柏燊」署押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且持以行使,損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廖國智」、「廖柏燊」;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其先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廖國智」、「廖柏燊」之署押各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前開規定,應均宣告沒收之。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經被告提出交付員警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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