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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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秉燁明知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2年9月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飲用高粱酒,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秉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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