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67號聲請人世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素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國揚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101年11月5日償還,並以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02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相對人於90年8月16日為擔保債務人三陽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抵押債權人即第三人 洪耀池 所負債務之清償而設定,存續期間自90年8月16日至100年8月15日,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洪耀池於100年11月21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聲請人,合先敘明。又債務人三陽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日,向聲請人借貸1,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發1,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收執,有本票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聲請人債權發生日為100年1月1日,然依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係90年8月16日至100年8月15日;聲請人受讓系爭抵押權之日期為100年11月21日,故聲請人之債權,雖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者,惟斯時,聲請人非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故系爭債權應僅係普通債權,而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復細閱兩造間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移轉予聲請人時已確定,則從形式上觀之,尚難認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