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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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 林麗娟 被告 林俊成
李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俊成、李政道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李政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俊成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受被告林俊成及訴外人李政道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以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訛稱原告涉及恐嚇取財、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從而,原告因被告林俊成上開侵害行為致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03年2月13日具狀追加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李政道為被告,並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李政道應與被告林俊成就原告所受350萬元之財產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再於10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減縮其遲延利息之請求起算日,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部分利息之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二人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黃庚天 名義,向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欣旺聯合有限公司」大寮店店長 黃志明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自101年4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止,嗣將該車交予被告林俊成,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 台北 地方法院監管科」之公印1枚,蓋印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內容記載略以:被傳人林麗娟,案號為101年度偵字第15316號,案由為恐嚇取財、盜賣人頭帳戶、洗錢防制案件,應到日期為101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內容記載略以:101年度存字第161號,申請人林麗娟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黎錦福 檢察官申請辦理存款公證事件),用以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台北地方法院」及「檢察官黎錦福」核發之公文書後,由被告林俊成交予被告李政道,被告林俊成另交付1張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上貼有被告李政道相片,載有姓名「 王文華 」之法務部識別證。嗣被告二人於101年4月8日上午共同驅車自新北市淡水地區前來宜蘭地區等候指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11時許,撥打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佯稱其電話費未繳,並告知該支電話門號有向他人勒索,且其名下帳戶有不明匯款,涉及恐嚇取財、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並將凍結原告全部帳戶,經原告請求後,則假意同意通融開放原告使用1個帳戶,惟要求須至銀行將帳戶內之金額悉數領出,嗣將派警察至原告住處將現金貼上封條,再帶原告至郵局將現金存入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羅東分行),自其華南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50萬元後,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3樓住處,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原告稱將派警至其住處將現金貼上封條,惟原告將地點改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原告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許,到達上開住處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向原告詐稱:隊長「王文華」將前來封存提領之現金云云。嗣同年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3時30分許間某時,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原告該名「王文華」隊長已到達,此時被告李政道已搭乘被告林俊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原告上開住處,被告李政道並持被告林俊成此前交付貼有被告李政道相片之偽造「王文華」法務部識別證,於進入上開住處2樓後向原告出示,以冒充「王文華」隊長,並持前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交付原告簽收,嗣由原告將其提領之現金350萬元交付被告李政道貼封條,惟被告李政道向原告佯稱封條放在車上,隨即拿走原告交付之350萬元下樓,搭乘被告林俊成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詐欺取財得手,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林俊成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林俊成有分到利益,他
在刑事庭所為的辯解,將自己的責任推卸的太乾淨,認為被告林俊成與被告李政道是共謀。另就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及相關原因、事實及證據,主張引用刑事確定判決所審認及採用之證據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俊成部分,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伊與李政道並非
共謀詐騙原告,伊只是受僱於李政道開車。刑案部分伊沒有上訴,是因為伊認為再怎麼辯解,法官都不會相信。本次到庭是希望向原告陳述伊沒有詐騙她的意思。又刑事判決認為若伊不是詐騙集團的話,為何要冒用人頭去租用車輛,此部分是因為李政道叫伊去那家車行取車,當時車已經租好了。伊在刑事案件中陳述車輛是伊租的,但當時漏未陳述是李政道叫伊去租的,而李政道在刑事庭也有到庭作證,與伊所述也相符。再者,對於鈞院當庭提示的物證資料,認為若這些資料是伊交給李政道的,上面應該會有伊的指紋,但上面只有李政道的指紋而已,且這些資料是李政道去7-11便利商店影印的。此外,伊也沒有資力可以賠償,需要等到服刑期滿出獄後才能賺錢。故若判決伊需要賠償,也要等伊出獄之後才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政道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㈡被告如有該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以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於上述時、地訛稱原告涉及恐嚇取財、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50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中被告李政道所涉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303、44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認定被告李政道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審認無訛,且被告李政道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林俊成所涉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認定被告林俊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道於上述刑事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偵查卷宗101年度偵字第3303號卷第45至48頁、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66至68頁、本院刑事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58頁及第74頁),核與原告(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0、32至34頁、第35、36頁、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53至56頁)及刑事證人黃志明(見警卷第46、47頁、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88至91頁)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以黃庚天名義承租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98、99頁)、華南銀行羅東分行101年10月19日華羅存字第393號函及所附原告之開戶資料、101年4月11日交易明細及350萬元傳票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443
7號卷第76至79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紙(見警卷第84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刑事卷宗相關卷證審認無訛,已堪信原告遭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350萬元之事實屬實。
2.就此,被告林俊成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雖為否認之答辯,辯稱伊僅受僱於被告李政道開車,並非共謀詐騙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查,關於前開詐騙事實,被告林俊成涉案情節業據被告李政道於刑事偵訊時供稱:「(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是被告林俊成交給我的…」、「(問:警方提示你犯嫌指認表,其中有無與你共同前往宜蘭地區從事詐騙犯行,綽號『 阿成 』之男子?)有,編號六號就是綽號阿成之男子…」(見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67頁、見101年度偵字第3303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於4月9日至13日)該五天我跟 阿成都 在宜蘭地區等待,俟有電話通知才前往被害人住處取財詐騙…」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3303號偵查卷第11頁),再參酌刑事證人 陳小玲 (即被告李政道同居女友)證稱:「(問:就你所知,李政道從事詐騙行為有無其他共犯?)有,有個叫『阿成,林俊成』之男子…,另外還有1個老大…;因為李政道返家之後,都會跟我說犯案的內容,所以我才知道…。」(見101年度偵字第3303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及刑事證人黃志明(即欣旺聯合有限公司大寮店店長)證稱:「(提示林俊成照片,問:是否認識?有無見過?)有,就是他,我牽車去台北淡水那邊交給林俊成;…是4月12日凌晨4點,我跟我老婆開車一起上去交。」、「(開:林俊成如何跟你聯繫?)他打電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第90、91頁)。是依前開證詞所述情形,被告林俊成係與被告李政道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從事詐騙行為,由被告二人擔任「車手」依指示向詐騙對象施以詐術取款,被告林俊成尚且負責聯繫租車公司約定地點取車,向原告詐騙得逞後尚需另聯繫租車公司約定地點換車,再以同一方法詐騙另一被害人 江碧鳳 ,其工作內容及參與本案程度顯與一般人受僱擔任司機之情形有別,豈可謂全不知情,顯不合常情至極,是其參與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犯行已甚為明確,乃被告林俊成空言辯稱伊僅受僱於被告李政道開車,並非共謀詐騙原告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李政道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林俊成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林俊成是員工,曾經受僱於伊,因為伊之前酒駕,駕照被吊銷,所以要林俊成幫伊租車,告訴林俊成要去宜蘭拿設計圖,上車時伊坐在後座,在過程中是詐騙集團的上線有用電話跟伊聯繫,會寄資料給伊,並指示到哪裡去,伊再指示林俊成開車到哪裡,過程中伊下車在便利商店停車,持隨身碟列印文件,大概是列印法院開庭的傳票,王文華的識別證是上面交代下來的,在臺北還是宜蘭拿的忘記了,林俊成沒有交給伊什麼文件,拿了文件後,林俊成也沒有看過,於警詢及偵查中稱這些文件是林俊成交給伊,是因為第一次做這種事情,不知法律上的細節,想可以減輕就減輕,所以才這樣講,第二次拿到錢之後,伊請林俊成去喝酒時才告訴林俊成是跟人家騙錢」等語(見本院刑事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第61頁至65頁背面),將前述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乙節,改稱均係伊一人受指示所為,被告林俊成當時雖全程在旁,但不知其行為具體內容為何云云,此核與被告李政道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刑事101年度訴字第4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所供述者已有不符,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且就被告李政道於刑案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刑事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相比較,其中:
⑴關於被告李政道所持用以交付原告及另一被害人江碧鳳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文件之來源,被告李政道於偵查中證稱係由被告林俊成所交付,嗣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由其自行在超商列印,但如係後者,被告李政道豈有不知其列印之資料內容為何,詎其於審理中於詰問過程中又稱:「(問:這次交付給被害人江碧鳳之文件?)我沒有交給江碧鳳,我只是交給她東西,至於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問:你交給江碧鳳牛皮紙袋,裡面的文件是何人交給你?)上面交給我的。」(見本院刑事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第64頁背面),其於審理中所言顯有矛盾;⑵又關於詐騙集團上游指揮旗下取款者(即俗稱車手)取款之方式,被告李政道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問:你這兩次來宜蘭之前是否就已經知道要去哪裡了嗎?)不知道。」、「(問:到宜蘭以後多久才知道要去哪裡?)有時候1天,有時候2天才接到指示。」、「(問:1、2天時是住在哪裡?)住在車上,沒有住宿。」、「(問:你睡在車上,林俊成也是睡在車上?)我自己一個人睡在車上,林俊成沒有跟我睡在車上,林俊成下班時間到就離開。」、「(問:哪一次是2天才接到指示?)第1次,我睡在車上等指示,林俊成晚上就先走了。」、「(問:第二次到宜蘭之後多久接到指示?)半天,這半天期間我就等上面的電話,林俊成跟我一起等,車子就停在比較涼快,沒有人的地方休息。」等語(見本院刑事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足見被告李政道所屬詐騙集團分工細膩,由車手先至宜蘭地區等候待命,另由機房成員以電話實施詐騙,迨取信被害人後,隨即聯絡車手前往取款。而被害人林麗娟、江碧鳳各於101年4月11日上午10、11時許、同年月13日中午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而交款之時間各為101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3時30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期間約有半天之空檔,在此空檔時間必須等候被害人取款及至取款現場勘查等動作,如被告李政道係來宜蘭向客戶索取設計圖,逕可直接驅車至客戶處所拿取設計圖,而無須長時間守候,甚或留下被告李政道1人在宜蘭地區過夜守候之必要,詎被告林俊成長時間陪同被告李政道等候外,並依其指示始駕車駛往目的地,凡此情節,顯屬詐騙集團下游車手之取款模式;⑶再本件被告林俊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631-MM號自用小客車承租人分別為黃庚天、 孫良傑 ,如依被告李政道所稱係單純前來宜蘭地區拿取設計圖,因之前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遂委請被告林俊成租車搭載其前來宜蘭地區,則被告林俊成以其自身名義租車亦無不當,但竟另由他人以黃庚天、孫良傑名義租車,甚且聯繫租車公司派人北上交車、換車,顯然係為阻礙警方藉由車牌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段。綜合上情,被告李政道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要與常情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林俊成之詞,而不足採,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從而,衡諸上述各情可知,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林俊成、李政道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350萬元之情,應屬真實,洵堪認定。㈡被告如有該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前開共同偽造行使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
350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屬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等人上開所為自屬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按諸上開法文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據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高雪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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