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滄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滄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玻璃球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滄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7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第5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0號、96年度羅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2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12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1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滄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憑。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復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7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第5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0號、96年度羅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2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並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1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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