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請人 黃阿旺 非訟代理人 李玉枝 受監護宣告 黃俊偉 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黃阿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俊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俊偉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黃阿旺為法定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指定禁治產人黃俊偉之弟 黃俊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祖母游劉阿倪於民國99年9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俊偉亦為繼承人之一且已依法完成繼承登記,今因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同意處分,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考量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俊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黃俊偉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上開修正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黃俊偉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亦準用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聲請人黃阿旺主張黃俊偉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9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即其父黃阿旺為法定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指定禁治產人黃俊偉之弟黃俊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處分,亦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俊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3年度監字第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妹 黃玉玲 、弟黃俊凱到庭結證綦詳,堪認為真實。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張秀蘭 願以新臺幣(下同)486萬
元之價格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指定由其女 顏新蓉 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持分比例計算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俊偉可得32萬4千元之情,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而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上開不動產現值為207,525元,以上開價格出售,尚無低價賤售之情事,且本次所欲出售之不動產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居地,是認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處分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黃阿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俊偉
之父及實際生活照顧者,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可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俊偉之日常生活照護及開銷,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俊偉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姚國華附表┌─┬──────────┬─────┬───────┐│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及│面積││號│及其他│持分比例││├─┼──────────┼─────┼───────┤│一│宜蘭縣○○鎮○○段一│十五分之一│九十一平方公尺│││八0五地號之土地│││├─┼──────────┼─────┼───────┤│二│宜蘭縣○○鎮○○段四│十五分之一│一百零一點四六│││四建號(門牌號碼:宜││平方公尺│││蘭縣羅東鎮南英巷十四│││││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