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賢選任辯護人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賢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木板及塑膠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賴世賢與 謝學修 2人均為宜蘭縣三星鄉三星市場營業之店家,謝學修於宜蘭縣○○鄉○○路○○○號經營水果、蔬菜攤位,賴世賢則於謝學修隔壁經營熱食攤位。賴世賢於民國102年3月27下午1時許,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即三星市場謝學修攤位與謝學修發生口角,賴世賢即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之犯意,當場以:「幹你老仔(台語)」足可貶抑謝學修人格之言詞,辱罵謝學修而對之施以公然侮辱。又當場以:「你再說一次拎北給你丟(台語,即要揍你之意)」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謝學修,使謝學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當場將謝學修放置於其與賴世賢攤位間,用以遮蔽油水用之木板及塑膠布拆下並丟擲於馬路上,致該木板及布袋損壞而無遮油水之功能,足生損害於賴世賢。案經謝學修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賴世賢固坦承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幹你老仔(台語)」辱罵告訴人謝學修之公然侮辱犯行,以及有對告訴人謝學修稱「你再說一次拎北給你丟(台語,即要揍你之意)」、拆除告訴人遮蔽油水之塑膠布,惟否認有恐嚇之犯意以及毀損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伊的意思是若告註人再不實指控伊父親,就要打他;那天伊是把塑膠布弄下來,是要換新的給告訴人,之後伊也復原回去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學修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恐嚇之犯意,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被告
還在我的面前,一直說要打我,我每天都會害怕,我怕他衝進來打我」、「(問:被告講什麼,會讓你害怕?)他對我說,你再講一次,我就拿東西丟你(台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81號卷第17、18頁);而被告於102年5月8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之陳述,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當庭勘驗,被告確有陳述:「我會講這樣子的話是因為說他講不實的話,我說你不可以再講這種不實的話,你再講我可能就要捶你了」、「我是講說如果你再這樣不實講指控我爸爸的話,你再這樣不實的指控我爸爸的話,我就想要丟你,就是捶你的意思啦」、「我講我要丟你的意思我本身要給你丟,意思就是我就要揍你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5、58、59頁),並於檢察官詢問是否就本部分認罪時,2次陳述承認(見本院卷第54、59頁),與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481號卷第18頁)。是被告之本意確為「若告訴人繼續講,就要動手打告訴人」,而告訴人亦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恐懼。被告雖辯稱此係因告訴人先講不實的話即指控被告之父,惟縱若告訴人有此行為,被告亦可循合法途徑解決,而無採取此種恐嚇方式以制止告訴人行為之必要。
㈢被告另否認毀損之犯行及犯意,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
毀損部分他將我遮油水的板子丟在外面去」(見102年度他字第481號卷第7頁),又於偵查中陳述:「隔水的美耐板破掉不能再使用,約60平方公分的木板」(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39號卷第14頁);被告則於偵查中陳述:「告訴人指控我毀損他的東西,我們是隔壁攤,因為被告的東西太髒亂,我是把告訴人的板子弄掉」、「(問:監視錄影畫面中的板子是否為你丟的?是否承認毀損?)是,我承認那是我丟的,我也認罪。但那不是板子,因為我叫告訴人處理,但告訴人卻不處理,所以我很生氣,那是卡油煙的爛布,我已經好幾年都不敢動它,我還用板子隔起來」(見102年度他字第481號卷第16頁),是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放置於其與被告攤位間,用以遮蔽油水用之木板及塑膠布拆下並丟擲於馬路上之行為。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伊 確有將店內的廢水倒在外面的排水溝(見本院卷第61頁),而該木板及塑膠布拆下後,確已無遮油水之功能,此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5張(見102年度他字第481號卷第10-12頁)、被告所提出之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481號卷第20-31頁)。
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要更換新的塑膠布,惟若確為更換,何以需將原本之木板及塑膠布丟擲於馬路上?又遲至本件檢察官開庭後始「遵照庭上指示,以全新塑膠袋,換除原污穢不堪之塑膠袋,並在三星鄉集慶村村長 彭正賢 見證下釘回原處」?(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卷第8-9頁),此可見被告於拆下時顯無更換之意思。被告雖於嗣後另以塑膠布更換(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39號卷第10頁),惟被告毀損之犯行於其在102年3月27下午1時許將告訴人之木板及塑膠布拆下時即已既遂,縱事後另以塑膠布更換,亦僅屬被告犯後態度,與毀損之構成要件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為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口角,即口出「幹你老仔(台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以「你再說一次拎北給你丟(台語,即要揍你之意)」恐嚇告訴人,以及拆毀告訴人放置於其與被告攤位間用以遮蔽油水用之木板及塑膠布,所為究屬非是,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毀損部分已另以塑膠布更換,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辯護人雖於103年4月23日以被告否認恐嚇及毀損部分犯行,請求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惟並未舉出其他應調查之證據,而本院已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103年4月22日2次調解,均未能達成和解,復依被告辯護人所請拷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5月8日偵訊錄音光碟、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且依被告辯護人所請於103年4月1日勘驗其指定之部分之偵訊錄音光碟,本院依被告在偵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成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全部之犯行,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各項情形,本院認無改行通常程序進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