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御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御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御中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101年6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廣隆餐廳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志廣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御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