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三號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五號)及同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駁回」暨「抗告駁回」二裁定(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五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之抗告暨該抗告訴訟費用部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上訴暨該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定均廢棄。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聲請人不服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上開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提起再抗告為之,惟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敘明。本件前訴訟程序,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判決其敗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嗣台南高分院於民國一○○年六月七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下稱命補正裁定),嗣台南高分院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駁回上訴裁定),並以同案號裁定認聲請人對上開命補正裁定抗告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下稱駁回抗告裁定),聲請人對上開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五號裁定以:相對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自同年三月一日辦理解散清算程序,選任 愛德華拉能 (Zanen,EduardEillem)為清算人,並向台南地院呈報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始無欠缺,聲請人列「 馬克思 巴倫 佈柆格」(原確定裁定均誤載為「馬克思 巴倫佈 拉格」)為法定代理人,尚有欠缺,台南高分院嗣於一○○年六月七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對相對人之上訴即不合法,台南高分院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訴,並無不合。又台南高分院駁回聲請人對命補正裁定之抗告,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聲請人對之抗告,台南高分院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抗告,聲請人乃對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
關於廢棄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且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本息(嗣擴張請求三百萬元本息,其他與本件裁定無關部分不予贅述),所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固為「 馬克思巴倫 佈柆格」,惟相對人於同年一月七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自同年三月一日辦理解散清算程序,並選任「愛德華拉能」為清算人既如前述,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馬克思巴倫佈柆格」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喪失其法定代理權,訴訟程序於「愛德華拉能」依法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尚無命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問題。台南高分院以聲請人未依限補正,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訴,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即難謂無適用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對台南高分院駁回其上訴裁定之抗告部分,不能認為無理由。爰將原確定裁定關此部分均廢棄,由台南高分院另為適當處置。
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命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依上規定自不得抗告。原確定裁定就此部分以上開理由維持台南高分院上開命補正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此部分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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