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91號
原告 郭品妤
被告 林文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9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文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紫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玲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黃紫璇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母女關係,與訴外人 陳麗鳳 即原告祖母均在位於臺南市關廟區之山西宮廟口前做攤販生意,雙方因故不睦,被告林文玲先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顯示名稱為「林文玲」之帳號在其個人頁面發表關於恐嚇陳麗鳳及貶損陳麗鳳名譽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原告於系爭貼文下留言勸誡後,被告林文玲、黃紫璇竟分別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使用其臉書顯示名稱為「林文玲」、「黃紫璇」之帳號,標註原告並由被告林文玲於同日在系爭貼文下發表內容為「不解實情的屁孩」、「只想利用別人的屁孩」、「看看你算哪根蔥」等留言、被告黃紫璇發表內容為「也不幹你們的78毛一堆事,你們自己小屁孩管好就好」、「操你水雞毛」等留言,以上開方式辱罵原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公然侮辱之事實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在臉書使用顯示名稱為「林文玲」、「黃紫璇」之帳號留言對其公然侮辱,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即生無庸舉證之效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林文玲在臉書發表貼文及被告分別在貼文下留言等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程序即自白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78號案件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2年7月11日判決被告林文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6,000元、7,000元,應執行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黃紫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文玲、黃紫璇以前開方式在網路留言辱罵原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經另案判決確定,均如前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認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飯店房務主管,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10,424元;被告林文玲為國中畢業,經營小吃攤,每月收入約20,000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為82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汽車2輛;被告黃紫璇為國中畢業,經營小吃攤,每月收入約15,000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為5,780元,名下有車輛2輛,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10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且係由被告林文玲貼文在先所引發,暨因被告留言內容文字選用之不同,對原告名譽貶損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亦屬有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於3,000元、9,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7頁、第2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3,000元、9,000元,均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文玲給付3,000元、被告黃紫璇給付9,000元,及均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