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6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世勇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林麗霞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林靜宜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林麗芳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林文欽 相對人即被告 林正皓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正皓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林文欽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林文欽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拾日內,就原告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要旨可參。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月山 與相對人即被告林正皓(下稱被告林正皓)間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其上同段176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之房屋(以下合稱東榮路149號房地)及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7/83,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林月山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死亡,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則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被繼承人林月山與被告林正皓間就上開不動產存在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消滅,上開不動產應為被繼承人林月山之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林正皓於104年10月8日已將東榮路149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故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林月山之法定繼承人自得向被告林正皓請求損害賠償,然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依上述,被繼承人林月山之其他法定繼承人與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因原告與其他法定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林月山之其他遺產分割尚無法達成協議,故其他法定繼承人拒絕同為原告,是以,原告特此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林月山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林文欽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林月山於102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即
原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林文欽及被告林正皓,與其等之母 林黃環 等人(嗣林黃環於103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兩造等人),而林月山之遺產迄今並未分割,亦未有任何繼承人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林月山、林黃環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4頁、第295至2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月山就東榮路149號房地與被告林
正皓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因林月山之死亡而終止,而被告林正皓已將東榮路149號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業已返還不能,依繼承關係,林月山之繼承人對相對人即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而迄今林月山之遺產並未分割,則該債權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乃對於林月山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故應由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林文欽與原告共同對相對人即被告林正皓起訴,當事人始適格。是以,原告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林文欽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