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5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562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9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據交通專業人員資位任用條例第2、3、4、5條規定,考試及格取得士級資位,得依提敘相關規定辦理銓敘,本件士級資位制爭議屬公法性質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