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59號

原告 白士賢

被告 楊長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00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8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560元之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70元之本息(卷二第72頁)。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5日下午11時10分許,前往原告之居所(地址詳卷,卷二第18頁),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2處開放性傷口(分別為4公分及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住院費用1,630元;②就醫交通費2,940元;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急診收費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卷二第53-59頁),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7-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傷害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住院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住院費用1,630元、交通費用2,940元,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急診收費證明等件附卷足憑(卷二第53-59頁),經核應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並審酌原告於出院後,確有繼續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而被告收受起訴狀後亦未爭執,應視為自認,故原告上開之請求,洵屬有憑,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任職於玩具批發商,未婚,父母健在;被告大學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二第17、33-36、40頁)。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70元【計算式:住院費用1,630元+交通費用2,94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4,57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70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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