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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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廷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廷源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段應補充「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 鄭和宇 、 廖細旬 之財物,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以一罪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之後背包(附掛紅色鑰匙圈1個,內有衣褲16件、鑰匙1串、襪子1雙、手機充電器1個、內有5瓶保養品之彩妝包),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雨傘2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其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價額,且被害人亦表明不予提告,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59號被告姚廷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廷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0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23前時,因見路邊停放鄭和宇、廖細旬所共乘機車腳踏墊上之鄭和宇所有後背包(附掛紅色鑰匙圈1個,內有衣褲16件、鑰匙1串、襪子1雙、手機充電器1個、雨傘2把及廖細旬所有、內有5瓶保養品之彩妝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載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廷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和宇、廖細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暨贓物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