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晉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李天福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天福」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李天福」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不實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以一冒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0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二專肄業之知識程度,前有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2)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因家中經濟環境不佳,且要辦理父親喪事,因而以於簽帳單冒簽他人姓名、冒刷他人信用卡等方式而詐取財物之動機、手段;(3)所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已將詐得之金額,均賠償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李天福」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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