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54號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劉麗珠 於92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貳仟零肆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三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劉麗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聲請人借用壹仟柒佰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息按借據約定,自92年11月2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依前述民法抵押權效力追及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