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甲○○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1124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7月22日,詎於到期後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420,0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已於95年9月2日半夜,以拖吊車將抗告人之車拖走,其惡劣之行徑宛如土匪及小偷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