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
3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3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復因減刑案件,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與前開應執行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與他人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給予必要之協助,逕行逃離現場,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及事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惟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下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