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14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3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聲請人借用壹佰肆拾萬元,借款期限為14年,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4%計算,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