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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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33號
106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92、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叁佰叁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致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建工店)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竊得腰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賣場員工 黃聖育 發覺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均已發還)。
㈡於105年11月10日下午3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鎮中門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攤架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在衣褲內,未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該超商負責人 吳曉雯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陳致中,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致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聖育、吳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價值多寡、部分竊得之物已發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有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一節,已如上述,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建工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既未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335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涼感衣│9件│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2│耳機│4個│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3│腰包│1個│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4│電池│3盒│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5│噴射打火機│1個│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6│充電插頭│7個│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7│快乾│1個│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8│切管器│1個│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9│多用剪│1支│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10│手電筒電弛│1個│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11│油漆筆│8支│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12│充電傳輸線│1條│小北百貨建工店│已發還│└──┴────────────┴────┴───────┴───┘┌────────────────────────────────┐│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88坑道高粱酒│1瓶│全家便利商店鎮│190元│││││中門市││├──┼────────────┼────┼───────┼───┤│2│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扁瓶│1瓶│全家便利商店鎮│145元│││││中門市││├──┴────────────┴────┴───────┴───┤│共計335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