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逸(原名詹盛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不詳處所,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8年2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
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5公克,含袋毛重0.4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6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按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依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藉由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於前揭法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即108年2月19日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108年5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5月6日甲○東辰108毒偵1262字第108903457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首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即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為101年5月23日,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108年2月19日,顯然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意旨,本件自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故檢察官未經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8年8月8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是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及審酌本次修法精神為適當之處遇,卻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品蓁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