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再審相對人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懿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3日109年度小上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伊係於民國109年8月7日收受鈞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5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伊至109年10月17日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知發生再審理由,業於109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如加上再途期間之計算,自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遊覽車及旅行業之主管機關交通部已公告發布旅行業租賃遊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二、不得約定排除任一方得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的權利」暨107年10月交通部修正頒布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已屬兩造在交易上客觀知悉之習慣,係旅行業與遊覽車客運業可任意解除與終止契約權利,伊於上訴狀內已載明一審判決對契約之解釋有違旅行業及遊覽車交易約定內容,惟系爭裁定竟依例稿稱伊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裁判違背法令之法令依據及具體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逕予駁回上訴,實顯草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
㈡又原審法院未明政府採購法對履約驗收付款之規定,亦未明
兩造之租車合約書上有載明報到時間及地點徜有變動另為通知之情形,但再審相對人就招標機關及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開會最終決定時間以無法配合,伊有先於108年9月23日電話通知再審相對人,並再於108年9月24日傳真「緊急通知函」與再審配告表示取消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之車趟,改安排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並再增加車資,故於108年10月2日用車日前9日已送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相對人本有充裕時間將伊預定車輛為營運安排,並返還全數訂金予伊,再審相對人本於商業利益考量亦有以108年10月9日鼎暉聯合法律事務所108鼎律字第10090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表示願退還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且主動以109年12月31日函(下稱系爭再審相對人函)表示之後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12日車趟尚有合作意願,故系爭律師函以及系爭再審相對人函,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第49
7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一)原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6萬1,200元暨再審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編(即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亦經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規定明文。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並應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經查,再審聲請人不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並於109年8月
7日收受系爭裁定,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頁),則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0月19日聲請再審,應已逾上述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雖表示係於109年10月17日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知發生再審理由,然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再審聲請人提出其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且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但均未見再審聲請人有何說明,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未罹於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已難認有據。
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固有明文。然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有載明一審判
決對契約之解釋有違旅行業及遊覽車交易約定內容,而認系爭裁定未為審酌遊覽車及旅行業之主管機關交通部已公告發布旅行業租賃遊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之「不得記載事項:二、不得約定排除任一方得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的權利」暨107年10月交通部修正頒布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然查,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再審聲請人僅泛稱一審判決對契約之解釋有違旅行業及遊覽車交易約定內容,顯未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則系爭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予駁回,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並無不合,故系爭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⒉再審聲請人於提起再審之聲請始為補充原第一審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並不能彌補其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合法。故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再
審聲請人於提起上訴之程序記已不合法,原審即無再為實體審酌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有無理由之必要,故系爭裁定並無實體審酌證據之必要,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可能,再審聲請人以此提起再審顯有誤會。
⒉又再審聲請人如係指系爭裁定之第一審判決有上述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則系爭裁定之第一審判決有無再審事由,應非本件應予斟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聲明廢棄系爭裁定,為無理由,另請求駁回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亦無所據,是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卓立婷
法官謝宜伶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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