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增加「,並基於竊盜之犯意」;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已滿80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現金非鉅,兼衡其自述為國小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300元,並未扣案,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20號被告 黃買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到彰化縣○○鄉○○村○○路,由 林秋鴻 所管理平日供村民自由出入祭拜之順天宮內,徒手破壞該宮內油香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油香錢新臺幣(下同)300元。 嗣林秋鴻 發現前開油香機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買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油香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秋鴻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蒐證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油香錢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日
檢察官董良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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