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文貴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4時15分許,駕駛RBN-6193號租賃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號前,欲起駛進入碧華街往五華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起駛進入碧華街,適案外人 張又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即告訴人 張時正 沿碧華街往五華國小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吳文貴上開租賃小客車車頭,張又升、張時正因而人車倒地,張時正並受有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滑脫症、四肢多處擦傷、右肩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7月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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