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秋雅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上開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潘秋雅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私利,利用網路拍賣奶粉,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且尚未賠償渠等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潘秋雅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詐得2,500、3,800、3,180及2,2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沒收情形),追徵其價額。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