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滄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滄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滄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9月28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2日、10月5日、10月6日、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1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居所,接續以00-0000000號住家電話撥打方詩語(方詩語所涉賭博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下注簽賭六合彩及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單位計算,每支賭金均為80元,香港六合彩若簽中2個號碼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3個號碼可得57,000元彩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中獎彩金為
570元、5,700元);今彩539若簽中2個號碼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3個號碼可得53,000元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全歸方詩語所有,以此方式與方詩語賭博財物。嗣因警另案查獲方詩語涉嫌經營六合彩賭博,並扣得賭客向方詩語簽賭之對帳表,因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謝滄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方詩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對帳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日期,多次向方詩語下注簽賭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除向方詩語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外,亦有下注簽賭今彩539,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被告於歷次供述時並未提到其有下注簽賭「4星」,於本院訊問時亦否認有下注簽賭「4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向方詩語簽賭香港六合彩,漏未記載今彩539,復認定被告有下注簽賭「4星」,尚有未合,均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向他人下注簽賭六合彩及今彩539,所為助長投機與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簽賭期間、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前後贏了約6,650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25頁反面筆錄),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帳冊上記載減是沒中,加是有中,我說的犯罪所得6,650元是警察算的,可能是警察算錯等語,依卷附對帳表之記載,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應為6,5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