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48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同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如應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甲○○為越南籍人民,現住國外,原告起訴後經本院諭知應提出下列資料,惟迄均未提出,致本件無法對被告送達。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起訴狀之越南文譯本3份。
㈠開庭通知(民國110年3月8日上午9時20分)、家事法庭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3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