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係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1號被告楊竣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傑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竣傑於106年4月17日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10樓「音樂王KTV」內,因細故與 林承哲 發生爭執,楊竣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麥克風毆打林承哲之頭部及面部,致林承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挫傷、上排牙齒兩顆部分缺損等傷害。嗣經林承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承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承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