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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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宇証選任辯護人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宇証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
一、郭宇証於案發前不詳時、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造成其有幻聽、衝動及心情沮喪之心理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平常人顯著降低,乃從住家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騎乘機車散步。
民國107年2月18日晚上20時許,郭宇証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前,見 張怡亮 獨自行經該處並在使用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其在附近撿拾之木棍,從後方朝張怡亮之頭部重擊二次,張怡亮旋即倒地昏迷,郭宇証以此方式使張怡亮不能抗拒後,即取走張怡亮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與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臺灣銀行金融卡與存摺、彰化銀行金融卡、皮夾等物),旋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與龍安路口搭乘計程車,○○○區○○路○○○巷附近下車,再○○○區○○路附近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嗣警據報循線追查,於107年2月19日下午18時許,在郭宇証上址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毒聲字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偵辦),並另扣得張怡亮所有上開側背包及其內物品(除現金外,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與機車駕照、機車行照、臺灣銀行金融卡與存摺、彰化銀行金融卡、皮夾等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宇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75、299至3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宇証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怡亮之友人 葉芷辛 、證人 葉正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6007號偵查卷第8、9-12、16-17、18、59-61、66-68頁、本院卷第23-25、63-69、3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36張、被告所騎乘機車照片、被告犯案時之背包及穿著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兇器丟罪位置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4-28、40-50、19、8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號著有判例,故告訴人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究否已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查告訴人於107年2月18日遭被告以木棍毆擊後,因而受有頭部左顳葉硬膜上出血合併腦中線偏移、右顳葉硬腦膜上及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出血、瀰漫性腦腫合併腦疝脫、左顳葉骨骨折等傷害,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考。再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告訴人癒後傷勢情形,經該院函覆稱:最近一次(告訴人)回診本院急症重神經外科門診之日期為(107年)7月18日,當時其意識清楚,右手輕微無力,並有創傷後症候群,另病人有主訴輕微耳鳴,但可聽見,亦未至本院耳鼻喉科治療,故無法評估其是否有聽力損傷,...另針對病人創傷後症候群部分,重大創傷事件後,基於不同生理體質、心理素質、以及實質的腦傷受損程度,都會影響導致身心的預後,病人在首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明顯呈現符合創傷後症候群的表現,...,這些現象隨著第二次回診前的用藥以及身心調是已獲得部份改善,但無法據此確切預測持續的治療終究能達到多大成度的緩解,病人後續可能需要整合多方面的療癒資源,除了藥物之外,也已推薦病人接受本院提供的放鬆療程,至於病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刑法重傷程度,尚祈貴院綜合上開病情卓審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8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750905號函及檢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175至201頁)。酌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到庭清晰陳述,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目前在工廠工作等情,及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堪認告訴人耳部所受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而告訴人已能生活自理及從事工廠工作,是依卷內證據難認告訴人頭部所受傷部分,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故本案告訴人非屬重傷害,應可認定。
四、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其在附近撿拾之木棍,從後方朝張怡亮之頭部重擊二次,張怡亮旋即倒地昏迷,被告即取走張怡亮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是被告持工具毆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而倒地昏迷,依此犯罪情節,告訴人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4款強盜而使人受重傷罪嫌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又告訴人雖認被告行為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其因施用毒品後情緒不穩而隨機攻擊告訴人,其持木棍敲打告訴人之頭部二下,見告訴人倒地後就隨手拿走告訴人之包包並離開現場,其也完全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而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可供參照)。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深仇大恨,衡情應無引發殺人動機之因素,又被告固有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使告訴人頭部此一重要部位遭受重創,然被告係於甲基安非他命藥物作用下,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而使告訴人負傷倒地後,被告並未再下致命重手,以確保告訴人必然無法存活,是被告供稱其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故此部分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遽以殺人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六、再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之行為,須兼備有責性,始得課予刑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者,不予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其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明揭斯旨;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9條增訂第3項「上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依該次修正草案總說明十五,謂「行為人之主觀性格,如原與常人無殊,而因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則不問原來是否藉此精神狀態而犯罪,皆已充分顯示其反社會性格,而具有可罰性(學說稱之為原因自由行為)。若……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社會秩序,在刑事上自非所宜」,故該規定所指不得獲邀精神障礙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寬典者,應僅限學說上之「原因自由行為」。而原因自由行為,包括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除其精神障礙等心智缺陷之狀態係行為人以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然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自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60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即供稱:因為我最近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有點幻聽,我當下有點衝動,心情不好,剛好看到被害人在我旁邊,我便於現場附近隨手拾獲木棍一把,趁被害人把玩手機,我便站在被害人後面,持木棍攻擊被害人頭部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則被告辯稱其為本案強盜犯行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等語,即非無據;而經本院檢附被告本案犯行之刑事全部卷宗,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 郭員 之臨床診斷為一、安非他命精神病,二、酒精濫用,三、臨界智能。其案發前後因吸食安非他命有顯著之精神病症狀干擾,並有情緒和衝動控制障礙之現象。郭員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已達部分減損之程度。但參考郭員病史,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一段時間後都可能引發激躁情緒、精神病症狀、甚或衝動行為,於本案中郭員容認自己持續使用安非他命,進而陷入侵犯非特定法益之危險境地,郭員有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預見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9月1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3頁),執以此觀,被告於行為時,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6035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嗣後所為強盜之行為尚非屬原因自由行為,即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爰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強盜犯行減輕其刑。
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因施用毒品數月,應深知毒品對自身之危害非淺,雖因施用毒品致其實施強盜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有顯著降低情形,業如前述,然綜觀被告本件犯罪情狀,亦無何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與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數月,明知毒品對自身之危害非淺,竟於施用毒品後實施強盜行為,除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損害外,亦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侵害,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未婚、案發時待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70萬元(有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52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為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而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現金1,400元,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70萬元,如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尚嫌過苛,及側背包1個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犯案所用支木棍一支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在及被告所有仍有不明,未免執行困難,不另為沒受之諭知。
九、監護處分部分: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立法理由,係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經查,被告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而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低於一般人,並經精神鑑定結果,認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造成之精神病性症狀加劇,認為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需要,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該院108年1月10日亞精神字第1080110008號函在卷足徵(本院卷第173、259頁),爰依法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又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執行監護之方式,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執行人之個人特質、情狀予以考量,並選擇合適之處所,以使能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達到保安處分之目的;再者,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法院亦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