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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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煒喻 指定辯護人 洪銘憲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05年度偵字第1341號、104年度偵字第14387號、第19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丁○○之友人 彭啟銘 ,受 楊景琳宋惠芳 之委託,處理該二人與甲○○間投資債務糾紛,彭啟銘再於民國104年5月間,一面委託丁○○向甲○○催討債務,一面居中聯繫甲○○及楊景琳、宋惠芳,雙方書立補償協議,由彭啟銘見證,以甲○○除先前已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再給付20萬元而達成和解,並相約於104年6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內(下稱系爭麥當勞),支付款項20萬元及簽署補償協議二份,隨即由楊景琳、宋惠芳依委託書約定以還款金額百分之30之報酬10萬元,交付予彭啟銘,彭啟銘與丁○○均明知已無代為催討債務之合法委託權源。
二、詎丁○○、彭啟銘竟認還款金額過少,竟於104年6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謀議利用甲○○至系爭「麥當勞」支付款項及簽署補償協議之後,由丁○○夥眾押人、另簽本票,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此時已有使人不能抗拒之意思),並由彭啟銘提供甲○○之照片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予丁○○,供其辨認押人;丁○○乃於104年6月5日下午3時許,單獨基於普通強盜之犯意,找來僅具有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丙○○、 洪搏遠 、高○○、陳○○、「 阿勇 」(下稱丙○○等5人),至系爭「麥當勞」停車場相助,並要求丙○○等5人將甲○○強行帶至臺南市東山區某工寮,以遂強迫簽立本票之目的。待同日下午3時44分許,甲○○在「麥當勞」內與彭啟銘、不知情之楊景琳、宋惠芳處理和解完畢,步行至系爭「麥當勞」停車場時,丙○○等5人循前與丁○○、彭啟銘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丁○○夥同丙○○等5人,不顧甲○○反抗及高呼救命之舉動,將甲○○毆打、強拉至登記在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後,隨即駕車離去,於行車過程中,並以甲○○坐於後座中間,洪搏遠、高○○坐於甲○○左右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行經臺南市○○區○○○○道附近大賣場停車場時,「阿勇」即駕駛乙車搭載陳○○離去,改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丙○○坐於副駕駛座,另洪搏遠、高○○在後座夾坐於甲○○兩側,強行押往臺南市東山區某工寮,於丙車行車過程中,洪搏遠、高○○復以衣服蓋住甲○○之頭部、且不時客觀上具殺傷力足為兇器之電擊棒,接續以電擊之強暴方式,共同繼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丁○○知悉及此仍默示以此強暴方法遂行強盜,而提昇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待抵達臺南市東山區某工寮後,丁○○再承前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藉口要求甲○○賠償宋惠芳、楊景琳之損失,再度徒手毆打甲○○,並持未扣案之不詳材質槍枝(無法證明具殺傷力)鳴槍、復揚言要將其活埋等語脅迫之,甲○○因前開強暴行為,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傷害未據告訴),致不能抗拒而同意簽發本票。丁○○見甲○○已同意簽發本票,隨與丙○○、洪搏遠、高○○承前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丙車將仍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之甲○○載離該工寮,途中洪搏遠先行下車,待抵達臺南市○○區○○○○道附近某超商後,丙○○即進入超商購買本票,甲○○則依照丁○○之指示,簽立面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本票4張),交由丁○○收執。嗣因丁○○等人於「麥當勞」停車場強押甲○○時,嗣為警據報追查、調閱乙車車籍資料後,通知丙○○之家屬轉知丙○○到案說明,丙○○遂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陪同甲○○前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銷案後,甲○○始得自行離去,而獲自由。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乙○○、丙○○部分,及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均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被告部分。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於少年或兒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參照);少年高○○、陳○○於為本案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法遮隱其姓名之一部。
三、共犯丙○○於審判外陳述,業經被告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10頁),並經原審法院審查認為適當後,准許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被告雖再於本院概括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異議,自無許其同意後復行撤回之理,是本案所引共犯丙○○警偵中之未具結供證,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四、因卷證繁雜,本判決引用卷證代號,併述如下:1.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283845號卷(警一卷)、2.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304620號卷(警二卷)、3.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357672號卷(警三卷)、4.104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四卷)、5.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047112號卷一(警五卷)、6.105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六卷)、7.104年度他字第2230號卷(偵一卷)、8.104年度他字第2427號卷(偵二卷)、9.104年度他字第3203號卷(偵三卷)、10.104年度他字第4256號卷(偵四卷)、11.104年度偵字第14387號卷(偵五卷)、12.104年度偵字第19291號卷(偵六卷)、13.105年度偵字第1341號卷(偵七卷)。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系爭麥當勞處,強押被害人甲○○至工寮,並要求甲○○簽發本票等情,惟否認強盜犯行,上訴及當庭辯稱:(一)伊在系爭麥當勞對甲○○押上車之時,甲○○並未強烈反抗;(二)伊將甲○○押往工寮之前,在車上並未使用電擊棒傷害,(三)伊在工寮之處,要求甲○○簽發本票時,並未使用圓鍬毆打或開槍恫嚇;(四)被告將甲○○載離工寮,抵達台南市○○區○○○○道附近某超商,進入超商購買本票並簽立,甲○○在超商中可呼救、拒簽,然並無強烈反抗,該時甲○○應未遭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五)伊只有拿到本票,事後並未拿到錢,只構成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同案被告彭啟銘偵查中結證在卷(偵七卷第16至18頁),亦與證人楊景琳結證情節相符(偵七卷82至83頁),另有104年4月9日書立之宋惠芳與楊景琳委託彭啟銘討債之委託書2份、轉投資損害道義補償協議2份在卷可憑(警五卷二第259至260頁、卷一第146至147頁);依前開補償協議所載:雙方就投資標的失利,甲○○願負道義責任予以補償,楊景琳、宋惠芳不再追究等旨,則彭啟銘、或受其再委託之被告,均無再催付債務之合法權源。
(二)被告、同案被告彭啟銘因認還款金額過少,於104年6月4日某時,即謀議利用甲○○至系爭「麥當勞」支付款項及簽署和解書之後,將甲○○押人、簽立本票,並由彭啟銘提供甲○○之照片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予被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彭啟銘在前一天(按:104年6月4日)就有跟我講說,甲○○他們要用三十萬元和解,我覺得這樣子行不通,所以我才說要去處理看看」、「(問:甲○○既然已經跟債權人簽和解了,你們憑什麼叫甲○○再簽本票?)因為我覺得這樣子不通,因為他付的太少了」等語(偵七卷第123頁),與同案被告彭啟銘結證:「當初我們談,最少要拿回四百萬元,但是甲○○只有拿出一、二十萬元。」、「我跟丁○○商談的時候,就講說要丁○○把甲○○押走,看甲○○是不是可以簽本票,所以丁○○當天才會在外面等。」、「我當天有給丁○○甲○○的車牌號碼及照片,讓他可以辨識。」等語相符(偵七卷第17頁),衡以同案被告彭啟銘、被告所收取還款債務過少,影響其依還款金額百分之30計算之報酬,與原擬以催討得4百萬元之期待落差,明知已無合法催討債務之權源,仍另起為押人、簽立本票,乃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由被告夥同丙○○等5人將甲○○押走、電擊及毆打、揚言活埋、開槍恫嚇,甲○○因之受有前開傷勢、不能抗拒,因此開立系爭本票4張後,被告始指示丙○○開車載至警局後釋放等情,被告除持用兇器、毆打或開槍恫嚇等情節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且經證人甲○○、目擊而報案之證人 林裕閎 指證情節綦詳,復與同案被告丙○○、洪搏遠、高○○、陳○○供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錄音光碟、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乙車)查詢汽車車籍、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另依被告供認:要甲○○簽本票四張,面額合計270萬元是伊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三第
88、90、94頁);被告明知甲○○已與宋惠芳、楊景琳簽立補償協議書而和解,僅因還款金額過少,仍要求甲○○簽發系爭本票四張,乃本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取得,至為明確。
(四)強盜、恐嚇取財,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圖,然被告、同案被告彭啟銘初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謀議,押人、要求簽立本票,然被告供陳:「我有先跟彭啟銘簽委託書,....我就跟彭啟銘說,我既然受委託了,我就有自己的想法,我會去處理。」(偵五卷第123頁),未經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於此謀議之該時已有使人不能抗拒手段之強盜犯意聯絡;迨被告夥同丙○○等5人,於系爭麥當勞處挾持甲○○進乙車之際,始能彰顯被告內在之強盜犯意(丙○○等5人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普通強盜犯意,詳後述);至於被告再夥同丙○○等5人於換搭丙車○○○區○○○路程中,默示洪搏遠、高○○為前開持有兇器對甲○○強暴傷害之時起,已自普通強盜之犯意,提昇轉換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亦應辨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爭執、辯解,惟查:
(一)被告在系爭麥當勞處,夥同丙○○等5人,不顧甲○○反抗及高呼救命之舉動,將甲○○毆打、強拉至登記在丙○○名下之汽車內,已達使甲○○不能抗拒程度,為證人甲○○偵查中結證:我走出麥當勞到停車場開車的時候,我車子隔壁的一台休旅車上面就有四個人下來,把我從我的車子拉下來,拖到那台休旅車上面,當時我本來已經坐在我自己車子的駕駛上面,那四個人就把我從我的車上強拉下來,把我推上他們的休旅車上,我在現場也有呼救(偵七卷第6頁),適與證人丙○○本院結證:在停車場時因甲○○有反抗,伊有對之毆打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20頁),衡之被告隻身坐於駕駛座上,猶遭四人強拖至另車之內,呼救無人及時來援、反抗亦遭毆打,已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至明,被告猶無視於此,辯稱甲○○仍可抗拒云云,自屬無稽。
(二)被告知悉並默示同意以足為兇器之電擊棒毆打甲○○
1.證人甲○○結證稱:伊在麥當勞被脅迫上車,上車後到永康交流道附近大賣場的停車場、換乘BMW汽車到東山區某工寮期間,伊都坐在後座的中間,兩側有人,頭被衣服蓋住,感覺到旁邊的人用電擊棒電伊身體,該電擊棒是長長黑黑的一支,會發出電力等語(原審卷三第100、107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伊與丁○○等人將甲○○強押上車後,載至臺南市○○區○○○路程中,有以外套蓋住甲○○之頭部及用電擊棒電擊甲○○等語(偵七卷第33頁);及於本院107年6月19日結證稱:「(問:你在警察局明白講有人用電擊棒電他,而且有用外套把甲○○蓋住?)外套有。」「(問:你有聽到甲○○的叫聲?)對。」、「(問:但是你為什麼會在警察局講有人用電擊棒電他?)我也忘記了。」、「(問:這是不是你在警察局講的?)對。」、「(問:提示偵七卷第33頁,你在偵查中具結告訴檢察官後來我們車子開到永康交流道附近換另外一台車,後來我、高○○、丁○○、洪搏遠載甲○○一起離開,另外陳○○開我的車離開,沒有一起去,我們把甲○○載到丁○○東山區的住處,途中我們用外套把甲○○的頭蓋住,還有用電擊棒電他。在偵查中所講的實在嗎?)實在。」」(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衡之案發迄其於本院證述時,已逾三年,記憶所限,就持用電擊棒毆打之細節,稱已忘記,然經提示警、偵供證,已獲其回憶而明確證述警偵所敘蓋衣、以電擊棒毆打之情無訛,所為證述與甲○○指證相符,而堪認定。
2.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夥同丙○○等5人押人上車之際,因甲○○反抗,旋由丙○○夥同餘人毆打、強拉至乙車之內、再於永康交流道附近賣場停車場,換至丙車之內,均由被告、丙○○坐於前座(僅正、副駕駛座位置互換),洪搏遠、高○○於後座夾坐於甲○○二側,以防脫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認定如前,證人丙○○並結證稱:「(在麥當勞旁邊的停車場要叫甲○○上你的自小客車時為什麼要打他?)他跟我拉扯......他跟我打起來,互毆。他不願意跟我談一談。」(本院卷二第20頁),足見被告夥同丙○○等5人,以毆打為方法挾持甲○○進入乙車,以遂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本即其等通謀協議之內容;至於甲○○隨後於永康交流道附近再換至丙車,仍遭被告與丙○○坐於前座、洪搏遠與高○○於後座夾坐兩側、遭蓋衣電擊毆打等方式控制,均為強暴致不能抗拒手段之接續;參諸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問:你坐在副駕駛座,你知道甲○○被打,為什麼不回頭看怎麼回事?)只是打而已,應該不會怎麼樣。」、「(丁○○為什麼不回頭看?)他要專心開車。」(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足見甲○○在車上後座再遭持電擊棒毆打乙情,為咫尺相距之前座被告知悉並默示同意。
3.另依員警在少年高○○住處查扣電擊棒1支照片(警五卷二第265至271頁),證人甲○○雖結證:該電擊棒與丁○○等人電擊伊使用之電擊棒相似之語;然該電擊棒為大量製造市售之物,扣案電擊棒並無足以與其他同型電擊棒區分之特殊標記,況證人高○○亦證稱:扣案電擊棒是丁○○在案發前放在伊家,伊並未攜帶外出或用於電擊甲○○(原審卷四第44至45頁),無從以此逕認為持該電擊棒毆打之認定。
(三)被告於東山區工寮處夥眾以開槍方式脅迫甲○○
1.被告夥眾開槍乙情,業據證人甲○○迭於偵審結證:被告於工寮時,有以槍枝鳴槍等語(偵一卷第41頁、原審卷三第10
8、109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伊當時在東山那邊有聽到槍聲等語(警五卷一第26頁、偵一卷第62頁),其偵查中證述更經本院勘驗聽聞槍聲無誤,進於本院結證稱:「(槍聲從哪裡來?)從樓上。」、「(樓上有誰?)有甲○○、丁○○、洪搏遠。」(本院卷二第29頁);適與證人高○○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工寮樓下有聽到類似槍聲之聲音等語(原審卷四第46頁),互核相符;甲○○前開指證,即屬可信。
2.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工寮時,有以電擊棒電擊並以圓鍬毆打甲○○,僅有甲○○單方指證,而甲○○104年6月5日就醫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提出告訴),亦不足判斷為圓鍬毆打或工寮時遭電擊棒電擊所造成,而無從認定。
(四)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刑法上之強盜罪,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麥當勞」停車場處,先夥同丙○○等5人,不顧甲○○反抗及高呼救命,對之毆打、強拉上車,使之坐於後座中間,左右夾坐同夥,既控制行動,迨換車於丙車後,蓋衣於頭部、不時以電擊棒電擊,挾持抵達臺南市東山區某工寮,被告為使被害人甲○○簽發本票,更先對之徒手毆打、恫稱要將其活埋、更夥眾於工寮樓上,有以不詳槍枝鳴槍脅迫,已認定如前,均屬強暴、脅迫不法手段之實施;然綜觀被告夥眾所為前開強暴、脅迫行為,復依證人甲○○結證稱:伊被強押上車,在車上被衣服蓋住頭、被電擊棒電擊,到工寮時頭還被蓋住、被打、被開槍、被恫嚇,伊會感到害怕,直到同意簽發本票,上開手段才停止,簽本票是對方的意思等語(原審卷三第100至103頁背面、第109至110頁);證人丙○○更證稱:甲○○在車上被打一直叫,聲音很痛苦(本院卷二第31頁)、伊在工寮處聽到槍聲之後,伊看到甲○○驚嚇過度在褲內拉屎(本院卷二第24頁),衡之常人遭人夥眾強押上車、換車,遭蓋衣服蓋頭,不知身在何處,又遭迭次電擊、多次毆打、恫嚇活埋、開槍威脅,因之驚懼失禁,客觀上已足以抑制自由意志,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不言自明。至於甲○○簽立系爭本票之際,雖已遭載離該工寮、抵達台南市○○區○○○○道附近某超商購買本票簽立;然依被告供稱:甲○○簽完後伊叫丙○○計程車陪甲○○去開他的車子,再去分駐所銷案(偵七卷第37頁),足見甲○○該時縱在超商之外,仍遭被告、丙○○夥人繼續剝奪行動自由進行中,衡之甲○○迭遭電擊、開槍恫嚇,更因之驚懼失禁,縱然超商之中,仍有他人,然僅屬非警察人員之一般民眾,豈能期待該民眾當場見義勇為、徒手與持有兇器多名兇徒相抗,甲○○該時因之不敢任意求救,乃情理之常,縱未實際表達抗拒之舉動,依前開說明,仍處於不能抗拒狀態至明;被告辯稱該時已可任意呼救、未達不能抗拒,僅屬恐嚇取財云云,自無足採。
(五)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強盜犯罪之客體,被告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甲○○簽發之系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於被告有無持本票行使追索、甲○○有無依票據法規定為惡意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所辯本票尚未換到錢、未成立強盜取財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在東山區工寮處開槍之槍枝,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為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可按,併予敘明。
三、論罪
(一)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為控制甲○○行動所使用之電擊棒,其發電功能足以使人體遭受電燒傷或電擊傷,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自始以夥眾強押甲○○簽立本票之不法意思為之,其強盜過程所為妨害自由行為,自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被告夥眾強盜過程以毆打、電擊棒電擊甲○○成傷,乃以此強暴致甲○○不能抗拒為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起訴書認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告知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同案被告彭啟銘雖均認依還款金額計算之報酬過少,而另為不法所有意圖之謀議;然依同案被告彭啟銘供陳:伊比較晚出來,並未看到甲○○如何遭被告押走(偵七卷第17頁)、甲○○指證伊於遭押走過程,均未提及彭啟銘(偵七卷第5至7頁),同案被告彭啟銘就被告夥同丙○○等5人、攜帶兇器押人,並非親自參與之人;而公訴人就同案被告彭啟銘事先與被告之犯意聯絡內容,是否已認識或預見被告計劃以毆打、電擊、開槍等使人不能抗拒手段等逾越原計劃內容之行為,並未舉證嚴格證明,尚不能逕論以同案被告彭啟銘為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另公訴人就丙○○等5人(含洪搏遠、高○○、陳○○、「阿勇」),對被告欠缺處理債務之合法權源之情事,未舉證有所知悉,而僅能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因之,被告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乃單獨正犯。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高○○、陳○○共犯強盜罪,應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強盜犯行以明知如何欠缺處理債務之合法權源,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為前提;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高○○、陳○○,就被告欠缺處理債務之合法權源有何認識,即無共同正犯可言,既如前述,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4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各有明文;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未扣案之系爭本票4張,乃被告、同案被告彭啟銘共同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夥眾使用之不詳槍枝、電擊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屬被告或丙○○等5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均不宣告沒收。
(四)員警在高○○住處所查扣之電擊棒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夥眾對甲○○電擊毆打等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與本犯罪事實有關;另其他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均不宣告沒收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原審以被告強盜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依累犯例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貪圖不法私利,夥同丙○○等5人於公共場所強押甲○○上車,復以強暴、脅迫等手段,控制行動自由、逼迫簽發本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甲○○受有物之財產損害,以其目無法紀、前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遭判處罪刑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父母離婚,姐已結婚,目前在養護之家照顧老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方法、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角色分工(被告居於主導地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甲○○於原審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依法就未扣案系爭本票宣告沒收追徵之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如前揭辯詞,均經論駁如前,其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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