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65號原告 謝玉燕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被告 鄭深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生活尚稱融洽,惟被告長期有酗酒習慣,兩造曾就此發生爭執。原告曾於102年間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經調解後雙方達成協議:同意不離婚,暫時分居;兩造薪資收入及債務各自處理,互不干涉;未成年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達成上開協議後,兩造暫時分居,惟被告卻仍不改其酗酒習慣,所積欠債務常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原告不堪其擾下遂出售自己名下房地為被告清償債務,並要求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原本同意簽署,惟於簽署之時卻故意避不見面。兩造自分居後,即未共同生活,至今已6年,期間被告從未有任何要回復或改善雙方間婚姻關係之作為,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自白書略以:自102年3月分居迄今已6年,起初伊曾找尋原告並至原告之服務單位,然原告回稱「不要找我」等語,伊曾至原告位於奉化路租屋處卻不敢上去,亦曾以電話聯絡但原告及兒女都不接電話,僅兒子 凱文 曾於102年回來一趟,爾後即音訊全無。6年多來未以電話聯繫或返家探視父親,甚至小兒子大學畢業典禮亦未通知伊,更無回來祭拜祖先。又伊係在服務業(不動產、市場、傳銷活動)求生存,難免都會喝酒,6年來伊不曾喝酒後打電話找原告。至於原告房產是伊所購買後登記於原告名下,貸款利息係由伊在繳納,嗣因付不出利息,伊曾辦理增貸或向朋友借調,最後無法借得曾幾回向原告拿錢。房產出售後原告僅回來要分錢,搬家事情都是由伊一人整理,搬回老家伊均有告知原告,但原告卻無回應。原告曾以簡訊表示欲改善婚姻事宜,伊曾向原告稱:「我等你們回來」,但6年多來兒女不曾聯絡過伊,伊找不到切入點,伊也不敢妄想兒女會回來叫伊一聲爸爸。之前伊曾見過原告數次載人到桃園市區,但原告都無回家看看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長期有酗酒習慣,兩造曾就此發生爭執,並於102年間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經調解後雙方達成分居之協議,此後因被告積欠債務,原告出售房產為被告清償債務,兩造分居已6年,期間被告從未有任何要回復或改善雙方間婚姻關係之作為,婚姻已生破綻難以回復等語,被告並不否認兩造分居6年,各自生活,不相聯絡之事實,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102年度家調字第485號離婚等事件案卷,兩造達成協議分居內容如原告上開所述。復有證人即兩造之子 鄭淮銘 到庭具結證稱:在102年母親提出離婚訴訟之前,父母雖有同居但不是很融洽,因為爸爸有酗酒的問題,兩人常常有紛爭,爸爸喝酒是三天一小次,五天一大次,沒有喝酒的話,兩造相處還可以,雖然不是很親愛但是還可以,喝酒之後就比較嚴重,偶爾有肢體暴力行為,就是父親在喝酒之後,如果有發生爭吵的話,爸爸會推擠媽媽,言語上比較不堪,例如會罵「幹」之類,一些比較髒的言語;分居之前,父親從事投資類的工作,父親賺的費用部分拿來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但母親工作薪水是全部拿出來支付;分居後爸爸一個人住,媽媽跟我們小孩子另外租房子,通常是因為金錢或是有親戚的事情,父母才會聯繫。除此之外,平常很少聯繫,也沒有一起吃飯或是出遊;因為爸爸有酗酒的行為,所以子女與爸爸的感情不是那麼融洽,而且也會擔心媽媽,所以選擇與媽媽同住,互相照顧;在還沒有分居之前,爸媽滿常發生爭執,頻率約一個禮拜一次,發生爭執原因八成以上是父親喝酒之後,沒有喝酒的話算是還可以溝通,喝酒之後就比較不容易溝通;從我有記憶以來父親就開始酗酒,可能因投資方面有問題,後來就比較嚴重一些;且父母也分居很長一段時間,除了房子的事情外,彼此沒有任何交集;父母分居後,伊與姐姐與父親幾乎是沒有往來,弟弟剛開始與父親還算有交集,但是父親的個性還是沒有好轉,所以後來就沒有往來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大致相符。而證人鄭淮銘為兩造之子,長期與兩造同住,若非親身經歷上開情事,應無虛構該等情節而惡意誣攀其父親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應屬客觀可信。足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酗酒習性,且於兩造未分居前即有酒後推擠、毆打原告情形,及自102年後兩造分居後雙方鮮少聯絡無誤。
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本院認為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主要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綜上事證,依一般社會常情與觀感,被告前揭酗酒及酒後爆粗口、推擠行為,足致原告內心產生不滿,進而有害夫妻互愛互信之本質。參以,兩造分居迄今6年,被告不但未能改善其酗酒行為,兩造已無互動、交流,足認兩造感情破裂甚深,夫妻恩義已絕,維持婚姻所需之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理性溝通、求取共識等必要條件,均已喪失殆盡,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而此破綻之原因,其中雖有因被告長期酗酒、酒後難以溝通或推擠、毆打原告,以致原告選擇與被告分居所致,又兩造協議分居期間,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措,並放任此關係繼續冷漠對待,是此破綻尚難僅歸責於一方;而上開事由,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之破綻顯已不可能修補,故在兩造就此均有其歸責事由,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被告顯然不低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